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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於勞工求職時,除有法律明文外,不得恣意要求勞工提供「良民證」|鄧力瑋專欄

案例1:

雇主擬徵門市儲備幹部,簡單詢問是否吸食毒品、不良前科紀錄等係與公司及相關企業工作內容有合理正當關聯,系爭表格內容簡單詢問「您是否吸食毒品,是否有不良前科紀錄」係保障職場安全,更在維護消費者之安全,又上開表格問卷僅係簡單詢問並自由勾選,並無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30034299號訴願決定書:

三、據上,訴願人於上開調查表要求求職人填具是否有不良或前科紀錄等資料,屬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所規定之「隱私資料」,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要求求職者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之規定。至訴願人訴稱要求求職者提供曾患有法定傳染病係為避免藥品、食品受到員工可能之傳染疾病交叉感染;又詢問吸毒及不良前科,係因應徵者工作職場為藥妝門市,直接面對一般民眾,係為保護民眾之安全,而認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訴願人所招募之職位為門市儲備幹部,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藥品諮詢及門市經營管理等,若員工患有法定傳染病,於從事藥品諮詢時如何導致交叉感染?又員工有不良前科,於門市經營面對一般顧客時,是否必定對民眾有威脅?訴願人僅空言泛稱要求面試者填具相關前科或醫療等隱私資料,有合理的經濟上或公共利益目的,亦無說明是否確有發生具有傳染疾病或前科之員工,對訴願人或公眾有造成損害之具體事證;再觀之訴願人所應徵之職務,其工作內容與該員工是否有法定傳染疾病或犯罪前科實難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案例2:

雇主於員工錄取報到通知書內要求錄取者提供良民證、體檢報告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其目的是為了要瞭解員工的身體狀況及家庭背景,以便到職後「員工關懷」,尤其運輸部駕駛員開車在外送貨,如身體健康不佳亦會造成車禍,若錄取者未提供上述資料,訴願人亦會錄取任用,並向錄取者當面瞭解他的身心及家庭狀況。另訴願人基隆運輸部有位員工到職時,並未繳交體檢報告、戶籍謄本、良民證等資料,亦錄取任用。另106年8月份錄取員工許君報到時,體檢報告呈現B肝帶原者,仍然錄取任用。

 

►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70006257號訴願決定書

三、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二)據此,訴願人於錄取通知書要求受僱者繳交「公立醫院體檢報告」涉及個人生理資訊、「戶籍謄本」及「良民證」涉及個人生活資訊,屬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所規定之「隱私資料」,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要求求職者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之規定。至訴願人訴稱其目的是為瞭解員工的身體狀態及家庭背景,以利員工關懷等語。惟查該錄取通知書之職缺為「行政管理」,其工作內容與訴願人請員工提供上開資料,實難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關懷員工有多種方式,實毋需要求受僱者或求職者提供上開隱私資料,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結論:

若法律明文,以特定犯罪紀錄而禁止人民從事某項特定職業時,雇主即可要求求職者或員工提供「良民證(即犯罪紀錄)」;若無,則以「與系爭職務有正當合理關聯」為必要,行政機關似採相當嚴格之認定,此部分係國家課予雇主之公法上義務,其非屬民事法院管轄。


進一步言之,勞動法常同時涉及「私法」及「公法」二領域,某一行為是否不法,尚須分別就「民事不法」及「行政不法」討論之(若涉「刑事不法」,亦須討論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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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鄧力瑋老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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