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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法令對競業禁止的最新規範|法律百科
文/陳郁庭
本文
一、2015年底新修正的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對競業禁止條款之規範
為了顧及基層員工的權益,我國曾經將長期累積司法實務見解[1]及「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2]」等內容,融合成為2015年底新修正的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3]。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雇主必須符合以下一定要件,而且雙方約定的時間最長不可以超過2年,離職後競業禁止規定才會有效: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
公司希望保護的營業利益必須合法正當。
(二)勞工擔任的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的營業秘密
換言之,如果員工的職位或職務是一般基層庶務,完全不可能接觸到公司機密,那麼公司就不可以要求員工簽訂競業禁止約款。
(三)競業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因為競業禁止的時間地點及範圍,會直接涉及到員工將來另覓新工作的可能性,影響到員工的權益,所以公司在競業禁止條款中要把期間、區域、範圍等重要事項交代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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