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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規定員工遲到一律以請半天事假處理是否合理?|郭家祺專欄

公司規定員工遲到一律以請半天事假處理是否合理?|郭家祺專欄-郭家祺專欄

公司規定員工遲到一律以請半天事假處理是否合理?
公司規定遲到三次視為曠工半日是否合理?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等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
 

勞工若未於約定的工作開始時間到班,而是遲延到班,則屬「遲到」。


勞工上班遲到之時段,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按照「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但是雇主如果扣薪超過勞工遲到的時間比例,則雇主可能會構成工資未全額給付給勞工之違法。

 

勞工上班遲到,雇主如果允許勞工得以請假方式辦理,尚無不可;其請假之最小單位,得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或規定在工作規則中(一般常見的請假最小單位例如半小時或一小時),但雇主不得逕自規定該等遲到時間一律應以請假方式處理。遲到以請假方式處理時,遲到請假的時間是否應給薪,則依請假的假別定之:請假不論是事假或特別休假,每年均有定額的日數。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此有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明文;特別休假的日數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勞工遲到當日,雇主徵得該勞工同意後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例如雇主徵得勞工A同意當天加班2小時,但勞工A當天卻遲到30分鐘,所以勞工A當天實際提供勞務的工作時間是7.5小時加2小時等於9.5小時,則雇主究竟應給勞工A當天1.5小時加班費或是給2小時加班費?
 

 

上開情形,勞工A遲到之時段,不論是採遲到扣薪或以請事假方式辦理,於計算該日延長工時的加班時數,遲到或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當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亦即仍應算是加班2小時。
 

又,勞工遲到,勞資雙方對於勞工遲到之事實,於當天原定正常工作時間不變之前提下,亦可協商合議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


再者,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8項規定:勞基法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本條項的立法理由是明定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俾打造友善勞動職場。


因此,如果勞工遲到的時段不及一個小時的話,而勞工遲到的原因又與照顧家庭成員有關,則雇主自應依照勞基法第30條第8項規定允許該勞工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不視為遲到(例如勞工因照顧家庭成員需要而遲到30分鐘,則在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延後30分鐘下班)。

 

勞工上班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卻因所搭乘的大眾交通工具(例如火車或巴士)誤點因而導致遲到,除非經雇主查明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外,應不視為遲到才合理。

 

「遲到」與「曠工」之定義不同,雇主不得以勞工有「遲到」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此乃「法定終止事由」(懲戒解雇),「曠工」與「遲到、早退」之定義不同,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者而言,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而援引上述條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有勞委會與勞動部之函釋可參:

 

►勞動部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勞動條 3字第 1040132417 號書函

要旨: 

勞工遲到時,雇主不得逕自規定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而不論以比例扣薪或請事假處理,於計算該日延長工時時數,遲到或請事假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如雙方協商合議調整工作時間,得以超過變更後正常工作時間計算延長工時


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 104 年 11 月 9 日信字第 104110901 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任一方有調整工作時間之必要時,應與他方重行協商合致,始得為之。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雇主如允勞工得以請假方式辦理,尚非不可;其請假之最小單位,得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但雇主不得逕自規定該等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


三、案內勞工遲到之時段,不論係採遲到扣薪或以請事假方式辦理,於計算該日延長工時時數,遲到或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雙方對於勞工遲到之事實,於是日原定正常工作時間不變之前提下,協商合議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者,得以超過變更後之正常工作時間計算延長工時。至於貴公司是否確與勞工協議調整該日之工作起迄時間,仍應視個案事證查察以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0 年 09 月 24 日(80)臺勞資二字第 24505 號

要旨: 

勞工一年內遲到、早退達七十二次,雇主可否以遲到、早退三次各為曠工半日為由,逕行終止契約


全文內容: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此乃「法定終止事由制」,另「曠工」與「遲到、早退」之定義不同,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而援引上述條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內政部民國 74 年 10 月 28 日(74)台內勞字第 351447 號函

要旨: 

勞工因火車或汽車誤時,應不視為遲到或曠職


全文內容:

未備有交通工具之事業單位員工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上班,途中若發生不可歸責於員工之事由因而遲到,除經雇主查明有虛偽表示者外,應不視為遲到或曠職,至工資是否照給,若事業單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若無規定者,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本文由 郭家祺律師 授權轉載。
圖/Thinksto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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