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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可以處分舊制退休金權利的時點,是在符合退休要件時?還是契約終止後呢?|蔡尚宏專欄
假設勞工在100年10月17日符合勞基法舊制自請退休要件,勞工在101年9月向公司表示拋棄請領舊制退休金權利,雙方勞動契約在101年10月22日終止。則勞工在符合退休要件但契約未終止的情況下,拋棄請領退休金,有沒有效呢?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2733號民事判決就此首先認為:「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條所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此等關於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進一步並認為:「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
因此,在勞雇間契約終止前,勞工表示拋棄請領退休金的權利,是無效的喔。
本文由 蔡尚宏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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