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職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雇主應否繼續為該勞工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簡文成專欄
1.媒體報導謠傳勞工於職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雇主得不為該勞工繼續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而勞工於職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向雇主申請公傷病假,勞工於公傷病假期間,其與事業單位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尚存續,並未終止。再觀諸同條例第20條規定:「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是勞工於職災醫療不能工作而申請公傷病假期間,其與事業單位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屬繼續而非終止,亦非處於留職停薪或停職停薪等暫時中止契約之暫停提繳期間,雇主自應按月繼續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
2.其次,就勞退新制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計算,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係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即雇主係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並按提繳率6%提繳新制退休金,而雇主給付職災勞工之原領工資補償,係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19日台(87)勞動3字第050602號函參照),是,就雇主於勞工職災醫療期間之退休金提繳,實有必要明確之規範,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以月計薪勞工而言,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ㄧ日之工資。就前述原領工資補償定義尚應注意者有下列4點:
(1)其中所稱「最近ㄧ個月工資,係指領月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13日台勞動3字第38915號函參照)
(2)計算原領工資補償時,得不併入屬加班費及非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報酬。
(3)勞工於遭遇職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0980078535號函參照)舉例而言,勞工每月正常工時所得工資為30000元,其職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為2月1日至5月31日,則雇主應給付之2月、3月、4月、5月之原領工資補償分別為28000元,31000元、30000元及31000元。
(4)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是前述雇主給付勞工2月至5月原領工資補償期間金額不固定,應準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例如事業單位於5月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時,應以該勞工4月、3月及2月之原領工資補償平均計算,其月提繳工資調整自6月1日起生效;事業單位如為保障勞工權益,適時反映勞工實際之原領工資補償水準,願意為勞工每月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自屬可行。
勞資雙贏企管公司、感恩企管顧問公司、全觀公司董事長簡文成 2019.3.2撰寫 2019.3.3修正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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