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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為非自願離職者,其應於何日始得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認定?|簡文成專欄

勞工為非自願離職者,其應於何日始得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認定?|簡文成專欄-HR

1.有關非自願離職認定,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係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是勞工如確符合非自願離職及申請失業給付要件者,其擬申請失業給付,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就勞工申請失業認定生效日期,人資經辦常有誤解。

 

2.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預告資遣勞工而言,如該勞工之工作年資在三年以上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前述30日預告期間涉及期間之計算,依勞動部電子信箱回覆:「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查「預告期間」係以「日曆天」計,即包含例假日、預告期間之起算日應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日之前一日起算,逆算至所需預告期間末日為「期間之終止」,則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至遲應於「期間之終止」日之前1日預告之。」即預告期間之計算,應先確認契約終止日,才能真正掌握勞工實際工作年資,進而確認預告期間日數,並自契約終止日前1日起算,且採逆算法。舉例而言,雇主得依法資遣年資3年以上之勞工,並確認契約終止日為108年8月31日,預告期間之起算日應為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日之前一日8月30日起算,逆算至所須30日預告期間末日為8月1日,8月1日為「期間之終止」,則雇主為預告資遣勞工意思表示之日至遲應於108年7月31日。

 

3.以前述案例而言,108年8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又稱「離職之當日、在職最後一日或離職日」,雇主應於契約終止日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辦理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第1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其施行細則第34條);雇主於開立勞保局所制訂之離職證明書時,於前開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欄位應記載為108年8月31日,於108年8月31日該勞工與事業單位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係在職最後一日,尚未失業,108年9月1日始為該勞工「離職生效日」,而所稱勞工離職生效日,係指勞工不在職第1日,亦為勞工失業之始日,勞工於108年9月1日方得至公立就業服機構申請失業認定,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02月16日勞保1字第1010053851號函:「二、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日時停止。又本會80年10月12日台80勞保2字第14688號函規定,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三、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爰被保險人於離職日仍屬在職,且離職退保當日24日時前保險效力有效存在,尚不得於該日依前開規定至公立就業服機構申請失業認定。」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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