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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不同公司法人間調動,惟不同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同一或不同公司法人代表人間具親屬關係,該勞工於各該法人間調動之工作年資應否併計?|簡文成專欄

勞工於不同公司法人間調動,惟不同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同一或不同公司法人代表人間具親屬關係,該勞工於各該法人間調動之工作年資應否併計?|簡文成專欄-HR


回覆:

按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就前述所稱「同一事業」定義,內政部75年12月26日臺(75)內勞字第464100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所稱「同一事業」係指同一事業單位,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以事業單位組織性質為公司法人為例,同一事業指同一公司,涵蓋總公司及分公司;另就「受同一雇主調動」定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1月8日臺(84)勞動3字第139619號函認:「乙公司員工轉入甲公司任職,上開甲乙兩公司雖以同一自然人為其代表人,然係不同之法人,上開公司間之勞工調動,非屬勞基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稱之「受同一僱主調動」,依法可不併計年資。」


惟本文認,前揭函釋於勞工之工作年資計算極為不利,且將造成雇主以成立「不同之法人」,再將勞工於「不同之法人」間調動,中斷該勞工之工作年資累計,進而重大不利影響其退休金、資遣費、特別休假及其他法定權益。

 

此外,我國企業絶大多數為中小企業,其中又有許多企業屬家族型企業,有時候為了減輕稅賦、分攤經營風險、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或其他事由,而成立業務性質雷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法人企業,且經常將勞工於各該法人企業間調動,而多數勞工也都予以配合,在調動時,該勞工亦未於原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調動至新公司未另簽署新勞動契約書,復又工作地點大致相同,勞動條件維持不變,形同實質共用勞工,是以,基於誠信原則、權利禁止濫用原則及同法第1條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應將勞工於各該法人間調動之工作年資予以併計,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

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暨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蓋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時,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


(2)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查旭清公司與上訴人於名義上雖係不同公司,惟實際上分由葉壽塗、葉壽宗兄弟共同持股經營,主要營業項目中,均有各種鞋類及製鞋機械之買賣,且二公司所在地鄰近,公司名稱又併列在營業所門柱或廠房上方,再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聲明啟事」內容所述,佐以上訴人報價單上同時蓋用二公司圖章,員工名片上亦將二公司並列,證人陳建鴻、吳光蘄於另案更證稱葉壽塗於旭清公司員工轉任上訴人時,已承諾年資照算而未結算年資給付資遣費等語,堪認旭清公司及上訴人之公司內部實質上均由葉壽塗管理經營,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與旭清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合併計算一節,為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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