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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約定之試用期,以90天為上限嗎?|簡文成專欄

惟勞動基準法第16條是有關預告期間之規定,並非對試用期之規範。

此外,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3個月」,係有關期間之計算,除勞資雙方有特別約定外,其計算應依民法總則編第5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而勞工工作年資,顧名思義與其提供勞務有關,勞務提供係具備繼續性,是「3個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民法第123條第1項依曆計算及第121條之規定,3個月期間之日數視其實際起訖期間在89日到92日間,故,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資遣勞工者,於試用期間3個月剛好落在89天時,雇主仍須履行預告義務,而勞工亦得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謀職假,並非「若試用期未達90天而終止契約,勞資雙方都沒有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定預告期間或謀職假的給付義務或請求權」。


勞動法令涉及之法規繁多,須有涉略研讀,方能正確了解與解釋,期人資同學善用思考力,勿迷信頭銜,亦勿人云亦云,滋生勞資爭議。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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