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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予以解僱者,有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簡文成專欄

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予以解僱者,有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予以解僱者,有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

 

回覆:
1.為落實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勞動基準法對雇主單方解僱勞工採法定事由制,其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由為雇主以懲戒解僱終止勞資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對勞工所造成之後果最為嚴重,除雇主不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外,勞工亦不得申請失業給付。


2.又,就所謂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決明揭:「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ultimaratio),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Erfordlichkeit)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示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適用。」


3.其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前開條文所謂之「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7 年 度台上字第82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勞工不當行為之情節是否「重大」,除應評估勞工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外,其判斷標準,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是否已達於須將之解僱為最後之手段,否則不能防免之嚴重程度,始克當之;且尚應審酌雇主之解僱處分,依社會通念是否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4.論者有謂,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予以解僱者,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恐係對法令之誤解。筆者所蒐集之法院判決咸認,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予以解僱者,有「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
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准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

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重大,係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致雇主受有損害,基於誠信原則,依具體情事判斷,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將妨害雇主利益,難以期待達到勞動契約目的。是故適用此項規定,應衡量雇主損失利益與勞工違規行為間有無合於重大失衡之比例,非因勞工具有違失情事,即認屬情節重大。末按,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


(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按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此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97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衡量標準:所謂「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解僱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久暫等,為判斷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85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應依據事業之性質和需要,參酌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客觀情事,並考量逕予解僱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
按受僱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參酌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判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至是否達於此處「情節重大」程度,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行業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


(4)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
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須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上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應依據事業之性質和需要,參酌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客觀情事,並考量逕予解僱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綜合研判之。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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