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實施做4休3彈性工時制,勞工之工作日遇國定假日,雇主得否要求勞工事後補提供分配時數之勞務?|簡文成專欄
問題:雇主實施做4休3彈性工時制,勞工之工作日遇國定假日,雇主得否要求勞工事後補提供分配時數之勞務?
回覆:
1.按勞工如為全時工作者,即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每週排定5日,計每週正常工作時間為40時,其工作日如遇國定假日(即內政部所定休假日),雇主應使勞工於當日放假,免除其提供8小時勞務之義務,並依同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2.事業單位如實施之出勤方式採「做4休3」,即每週工作日排定4日工作日,休息3日,工作日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即將每週原本工作5日之其中1日8小時正常工時平均分配2小時至其餘4日工作日,原本工作日之8小時經平均分配至其他工作日而形成空班休息日,例如每週排定週ㄧ至週四為工作日,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週五為空班休息日,週六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週日為例假,並依前述方式例行性依序循環排班者,係事業單位實施2週彈(變)形工時或4週彈(變)形工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規定,須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且制度上實施程序,須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如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私法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尚應取得勞工本人同意,始符法令規定。
3.當雇主依前述法定程序實施「做4休3」彈性工時出勤方式,勞工之工作日如遇內政部所定休假日,依同法第37條規定,雇主應給予勞工放假,論者有謂雇主僅須免除勞工8小時勞務,勞工應另於其他工作日補2小時勞務。然本文認,於前述情形,雇主應免除勞工當日排定之10小時勞務,而非僅免除8小時勞務,且不得令勞工補提供分配時數2小時之勞務或減發2小時工資。
申言之,勞工之工作日遇內政部所定休假日,雇主應免除勞工當日原排定之正常工時時數之勞務,即當日正常工時如為7小時,免除7小時勞務,當日正常工時如為9小時,則免除9小時勞務,其餘類推,並有勞動部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ㄧ、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日如適逢國定假日,應予放假且工資照給。縱使該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業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規定變更,國定假日係勞工之法定假日,當日本應放假,雇主無得恣意要求勞工事後補提供分配時數之勞務或據以減薪。」可參。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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