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雇主違法解僱期間,另至他企業任職者,得否解為勞工有自前雇主離職之意思?|簡文成專欄
問題:勞工於雇主違法解僱期間,另至他企業任職者,得否解為勞工有自前雇主離職之意思?
回覆:
1.按為落實我國憲法第15條所揭示保障勞工工作權意旨,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單方片面解僱勞工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於雇主不具法定事由情形下,其對勞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既不符合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及第12條之規定,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即雇主之解僱,無效,且係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
3.於雇主違法解僱情形下,勞工表示繼續工作者,就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已對勞工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表示,勞工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拒絕受領其勞務期間之工資。
4.又勞工於雇主拒絕受領勞務期間,即便另與他企業成立勞動契約,亦不應解為勞工有自原雇主離職之意願,蓋因如雇主違法解僱,係自始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雇主復又拒絕受領勞工勞務,勞工為謀生存及生活經濟來源,至他企業謀職,有其現實必要性與不可歸責性,更何況勞工未向原雇主為離職意思表示(民法第258條及第263條參照),自不應解釋勞工至他企業任職,必有自原雇主處離職之意願,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係遭上訴人拒絕受領服勞務,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服勞務期間,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尚難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期間內另與他人簽訂勞動契約,即謂被上訴人必有自上訴人處離職之意願。」可參。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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