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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外國人從事工作,無法得知是否取得工作許可,是否有違反就服法第44條的規定呢?|蔡尚宏專欄
#就業服務法
#非法容留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15萬至75萬罰鍰。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
#非法容留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15萬至75萬罰鍰。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
勞動部曾對本條解釋所指為: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參照)
事業單位對於他人派駐服勞務的外國人,有時候難以查核認定該外國人工作是否合於就服法規範。
#工作外包仍有注意義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行政判決
法院有認為,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
換言之,自然人或法人透過私法契約委由第三人直接或再轉由他人僱用人力,為有勞動力需求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勞務時,該自然人或法人對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工作許可,仍負有查核確認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加查對,使未獲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應受處罰,不容有勞動力需求的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有外國人非法提供勞務所獲得的利益,另方面卻得以該外國人非其本人僱用,而脫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的行政法上義務。
此外,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也認為:雇主經由勞務派遣或承攬等方式委外,由外派事業單位指派員工從事工作,仍應驗證其派遣人力。因此事業單位如工作場域中有外國工作者,均應留意是否有取得工作證明喔。
勞工不同意減班休息,公司該如何處理?
本文由 蔡尚宏律師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炬成勞雇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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