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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發生上下班通勤職災而致傷病,得否申請公傷病假?|簡文成專欄

本文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上下班之通勤災害如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無同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各款情形者,應視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既然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得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定義應比照勞工保險,以避免二者定義不一,致雇主無法以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抵充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而增加其財務負擔。


(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有關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有關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也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


(三)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而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復又規定勞保局辦理前述職業災害殘廢補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顯見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二者間關係密切並互為援用,而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都是為了保障勞工而設,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相類似性質,足見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也應將勞工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際所生事故之災害涵蓋在內。


(四)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規定之職災連帶補償,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亦有相同規定,則二者間對職業災害定義應有相同規範,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既已將該法職業災害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以故,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自應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


(五)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規定之職災連帶補償,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亦有相同規定,則二者間對職業災害定義應有相同規範,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將勞工因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亦定義為職業災害,其施行細則第4條又明確規定前揭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勞工為從事其工作,往返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實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連性,是應將上下班通勤災害認屬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


從而,勞工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且無同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各款情形者,其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受有傷病或失能,而需治療、休養期間,得申請公傷病假,雇主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予職災補償。本人剛學習勞動基準法時,由於閱讀的勞動法令書籍與判決不多,當時也認定勞工通勤災害,係勞工保險所定職業傷害,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而認勞工僅得申請普通傷病假。隨著閱讀的勞動法令書籍與判決逐漸增加,再加上擁有思考的習慣,如今本人推翻過去的見解,認為勞工通勤災害得申請公傷病假。
李前總統先生在其著作《為主作見證:李登輝的信仰告白》提到,「我是不是我的我」是李老先生的重要信仰之一,書中有一段發人深省的文字:「『我是誰?』答案很簡單,我是『不是我的我』,我絕對不是自我,我也不是我,我是『基督在我裡面活著』的我。」(註5)人在還未覺醒的時候,通常活在「自我」中,惟有藉著不斷的「靜心」與「自省」,超越自我,才能找到「真我」,當人找到「真我」的時候,就能深切感受及了解「我是不是我的我」及「我是基督在我裡面活著的我」的真義。李前總統一生信仰公義,景仰美國總統林肯,其行事也依循林肯名言:「我所在意的並不是上帝是否站在我們這一邊,而是我們有沒有站在上帝那一邊。」因此,在他任內能以其智慧與勇氣,完成廢除萬年國會、精省、軍隊國家化、總統全民直選,達成「寧靜革命」,帶領台灣走向全面民主化的大道,被美國時代雜誌稱為「民主先生」。昨晚慟聞李前總統與世長辭,《提摩太後書4:7-8》:「那美好的仗我已經打過了,當跑的路我已經跑盡了,所信的道我已經守住了。從此以後,公義的冠冕為我存留。」於文末表達內心深切的哀悼,願生命的勇士李前總統安息。

 

註1: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暨修正其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103年6月26日勞動部令修正發布全文暨修正其施行細則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註2: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註3: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就業場所修正為勞動場所,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並將勞動場所定義如下:
(1)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 ,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9條第3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2)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註4:認勞工通勤災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之判決尚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26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
註5:《為主作見證:李登輝的信仰告白》,李登輝著,遠流出版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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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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