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僱保護制度」-預告期間:論預告期之起訖日、預告工資以及勞工終止契約得否要求預告工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看到了有關預告期間的資料(https://bit.ly/2CFkYlg),因為該資料顯與小編的概念有相當大的出入,由於預告期為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13條終止契約時必盡之義務,因此今天就來談談「預告期」吧。
一、 甚麼是預告期,預告期的目的為何?
查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或13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工在職年資提早告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而該提早預告之期間,即為預告期。
預告期屬於「#解僱保護制度」的一種,其目的係以使勞工得有時間因應失業所帶來之衝擊,蓋從事工作、提供勞務,係屬於勞工維持經濟生活所必要活動,倘任由僱主無預警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不給予勞工可作調整和因應之時間,顯對勞工生計有相當大的負面影響,故《勞基法》第16條即明文僱主有預告之義務,並敘明倘未依法進行預告即立即解僱勞工之僱主,仍不得免除預告期間之工資,以落實《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價值。
二、 預告期間之例休假日是否要排除?又預告期之起算日為何?
預告期間,是否應排除例休假日,單純以工作日計算?
查《勞基法》第16條,係課予雇主10日至30日不等之預告義務,且並未排除例、休、假日,故按《勞基法》第16條之規範,預告期間應係依「日曆日」連續計算,而毋庸排除非例、休、假日。
而為避免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狀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曾就此部分作出解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76年11月09日臺勞資字第6578號:「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預告期間應包括各種假期在內。」即明確說明,預告期間非以勞工之工作日計算,而亦單純依「日曆日」連續計算。
預告期間,應從何日起算?
預告期涉及10日、20日與30日之「期間計算」,而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即預告當日並不計入期間之計算,因此常有人資夥伴會如此理解:
「告訴勞工資遣的當天,不計入預告期間,然後往後推10、20或30天,作為契約終止日」。
然而,這樣的計算方式恐怕會產生錯誤!!
以上述方式理解預告期間,在特定狀況下,很可能產生違法喔!!以下試說明:
假設,勞工於100年1月1日到職,公司擬於101年1月1日終止契約:
- 勞工任職已滿3個月,依法應給予10日預告期間。
- 倘以「告訴勞工資遣的當天,不計入預告期間,然後往後推10、20或30天,作為契約終止日」之概念進行預告。
- 於100年12月21日進行預告,於22日起算10日,終止日為1月1日。
然而,以這樣的方式給予預告期間,是錯誤的!!雇主恐因短給預告期間之事實,而將短發預告工資,並涉有違法之虞喔!!
當勞工於12月21日時,其年資確實為3個月以上1年未滿,因此看起來確實僅需給予「10日」之預告期間,不過按《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工資年資以受僱工做之日起算,預告期間勞資雙方之契約既持續存續,其年資自應繼續累計,因此說明如下:
- 預告期間,勞資雙方契約仍屬存續。
- 勞工於100年12月31日,剛好累計年資滿足1年,至1月1日終止契約,尚符合繼續工作之規範。
- 按勞基法第16條之規範,繼續工作一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20日」。
一般人資夥伴,多慣於以「終止預告日」往後推算預告期間(╳),然而在某些要件下,即會形成「預告期間內,又獲得額外預告期間」之權利,因此事業單位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此點務必先予釐清與確認,倘以本件為例:
- 雇主欲於101年1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
- 其年資已達1年,應於20日前進行預告。
- 以終止日(1月1日)往前推算,並按民法120條第2項,期間之起日不計入,故預告期間應於31日往前推算20日,即應於12月11日進行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