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新南專欄』跟老闆要求工資明細、出勤紀錄、服務證明,老闆不能拒絕!!
表格裡所列的,都有法條依據,都有附是哪個條文。
基是指《勞動基準法》,基細是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只要法條裡有「應」這個字的,就是一定要做的事,沒做就是違法。
#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服務證明書」的用途,一般是找下個工作,或是準備一些考試時,可能會要求檢附。
通常就是記載任職期間、部門、職稱或負責項目等等,要寫哪些項目法無明文。
但是,不得記載對勞工不利之事項!!
以往碰過有些雇主對勞工反感,故意在上面註記「此人工作態度差、建議不要錄用此人」等敘述,不利勞工找下個工作,這在很多法院的判決都已確認雇主這樣是違法的。
判決實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雇主於離職證明書中記載:「自100年1月13日起未請假亦未到班,本公司於100年1月28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法院認為這樣的記載不利於勞工謀求新職而違法。判決網址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若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也就是不可歸責於勞工的因素而離職的,雇主必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目的就是可以依法去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給付或參與職業訓練。
若是自願離職,就是跟公司請求「服務證明書」;而若是符合非自願離職資格,建議大家同時要求「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為用途不同。而且建議離職同時就直接申請,避免離職很久後再回公司要,有的公司程序相對繁瑣。若是已經撕破臉離開的,大概也不會想回去。
不過以往人資經驗,也遇過同一個人多次跟公司要求服務證明書的,這部分個人以為,依法仍不得拒絕,但超過一份以上,應可以要求工本費的方式來處理,畢竟有的公司相關的作業程序、用印流程等等也是要耗時處理,大家申請到也盡量妥善保存,雙方都免麻煩。可參:
#工資明細與出勤記錄:
許多人可能在職的時候被老闆凹,離職後才向主管機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之前老闆未付或少付的工資、加班費或其他費用。因此,證據很重要,這個工資明細與出勤記錄,就是必備的證物。
#請求權時效
「工資」、「加班費」及「未休特休工資」的請求權,這些給付屬於「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的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權是五年。
「資遣費」之請求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9月27日 (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
「退休金」之請求權,依勞基法第58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五年。
不過,時間拖越久其實越不利,如果可以的話,還是盡早提出請求。因此,這些證明文書,就盡量每間公司都先申請起來,或許你現在不知道被凹,但是以後知道了,手上又有資料,在請求期間內都可以趕快進行。
圖表原始出處 :
文/曹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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