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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談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定預告期間之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簡文成專欄

再談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定預告期間之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再談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定預告期間之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


回覆:
1.就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定預告期間之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略以:「核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1、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以雇主通知勞工之次日(預告通知當日不計)起算,依曆計算至勞工依約應提供勞務之最後ㄧ日止。2、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ㄧ日工資」;該ㄧ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ㄧ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ㄧ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計算式詳如附件)。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12日勞資2字第0930005665號函,自即日廢止。」


2.就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本人所蒐集之法院係採正算法,即以雇主通知資遣勞工之次日起算,依曆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而預告通知當日之所以不計,乃因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定預告期間,係以日定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預告通知當日)不算入;另依曆計算,係指預告期間應包括各種假期在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9日台勞資字第6578號函參照)。但令人不解的是,前揭勞動部令釋稱:「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以雇主通知勞工之次日起算,依曆計算至勞工依約應提供勞務之最後ㄧ日止」,顯然於法有違,蓋因雇主預告終止契約,為附始期之法律行為,而「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雇主預告資遣勞工之意思表示,於勞工了解時或通知達到勞工時,發生效力,然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是預告期間應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而非「依約應提供勞務之最後ㄧ日」,直言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有可能是例假日、休息日、空班休息日、工時優於法令所生休息日、休假日或工作日,須視個案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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