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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南專欄』責任制,沒有核備是否有效?

『曹新南專欄』責任制,沒有核備是否有效?-8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這是民國109年12月09日最新的判決,勞工是保全人員,應該屬於勞基法第84-1責任制工作者,但公司沒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所以勞工向公司請求工資差額與國定假日加班費,最後法官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判決公司要給付差額給勞工。

 

一、責任制有三個要件

 

俗稱的責任制,在勞基法指的是第84-1條,經勞動部指定的工作者,可以由雙方另行約定工時與休假方式,並且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就可以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工時與休假相關規定的限制。

 

所以,責任制有三個要件:

 

(一)必須是勞動部指定的工作者,例如主管駕駛、保全人員等,這是針對工作者,也就是職業別,而非某行業全體都適用。

 

勞動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

 

(二)雙方必須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可以排除勞基法工時與休假相關規定的限制。

 

(三)必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各縣市政府勞工局對於不同工作者都有相關的審查標準,並不是只要雙方約定好即可。

 

相關說明可參:

不要被騙了,責任制還是要打卡,超時還是有加班費!

 

二、如果雙方有約定,但是沒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

 

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是否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

 

簡單說,這個核備屬於強制規定,即使雙方有約定,但如果沒有核備,就不能排除勞基法第三十條等法條的限制,發生民事訴訟爭議時,法院可以依個案事實做調整,並可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要求給付加班費。

 

三、說明

(一)主管機關核備很重要

這個案件很明顯,法官就是依據釋字第726號解釋來審判,認為如果該責任制契約書沒有核備,就等於仍有勞基法第30條各款的限制,因此每日超出正常工時部分,及國定假日出勤部分,都應給予加班費。

 

(二)工資的請求權為五年

加班費的性質為工資,屬於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也就是說,加班費請求權時效為五年,這也是為何雖然該勞工任職期間是民國98年5月6日至109年1月31日,但請求的工資是104年以後的部分,請求時務必留意時效。

 

 

『曹新南專欄』責任制,沒有核備是否有效?-84-1  

【宇恒週報】白話勞動法 特約篇—責任制簡介

責任制勞基法規範有哪些?責任制有加班費嗎?怎麼算?


文/曹新南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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