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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南專欄』派遣公司解僱勞工,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要派單位的責任!

『曹新南專欄』派遣公司解僱勞工,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要派單位的責任!-HR

 

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這個勞資爭議的案件,有三個值得關注的焦點:

1、派遣公司解僱派遣勞工時,有關勞基法的解僱標準,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適用,是在派遣公司或是要派公司身上?

2、勞資爭議期間不得解僱勞工的標準與界線何在?

3、通勤職災治療期間是否不得解僱勞工?

 

很多時候,勞資爭議不能單只看一方,若是聽了某一方的說法,再去看另一方時,可以發現幾乎是天差地遠的兩件事,法院必須依據雙方的說法、提供的證據,勞資雙方主要攻防的論點,及相關的法律條文,從中理出頭緒。

因此,雙方要訴求哪一點,從哪個角度攻防,非常重要,而是否委任到熟悉勞動法令的律師,及法官對勞動法令與現實職場是否深刻理解,益形重要。

這個案例的法院論理與說明,值得一觀。

 

一、案情摘要

這案子的原告是派遣勞工,經由派遣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起派遣到要派公司擔任作業員,在108年2月時,曾通過要派公司一項作業工作的認證考試,但要派公司內部有規定,為了確保作業品質,每6個月要重新認證一次。

 

但勞工認為之前已經通過考試了,不理解為何還要再考,並進而要求將公司列為機密資料的文件帶回家準備,公司不同意資料攜出,但特別允許勞工可以利用工作時間閱覽。

 

最後是原告勞工拒絕參加要派公司的第2次績效改善程序及3次認證考試,因此要派公司通知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

 

二、原告勞工的三個攻防焦點

原告勞工向派遣公司提出訴訟,主張恢復僱傭關係。認為:

 

1、派遣公司解僱違法,只通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沒有告知具體的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且就算要派公司拒絕該勞工,派遣公司也應該將其派到其他公司,所以派遣公司直接解僱,也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原告勞工主張,他有於108年12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所以還在勞資爭議期間,雇主不能直接解僱

 

3、原告勞工表示,他曾於107年1月22日發生通勤職業災害,還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所以派遣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強制規定,所以無效

 

三、法院的說法

(一)要由要派公司來判斷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五款,及有沒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法官在判決中,很清楚的解釋了勞動派遣關係,是法律所允許的。

因此,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之間,雖然沒有直接的勞動契約關係,但要派公司對於派遣勞工提供勞務的行為,享有指揮命令及監督權限,要派公司能決定工作時間、地點與工作如何執行,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

 

也因此,在討論勞工是否有不適任的狀況,不管是客觀上的能力不足,或是主觀上的能為而不為時,都是要從要派公司的角度考量。同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適用,也是在要派公司身上。

 

本案法官說:

「此種派遣事業單位基於與要派單位間之商務人力支援契約,而僱傭要派單位所需之派遣勞工,再將所聘僱之派遣勞工派遣至要派單位,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給付,使「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契約類型,實際負責指揮監督及受領勞務給付者均為要派單位,並非派遣事業單位,則派遣勞工於任職期間,是否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解僱事由,以及解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應以派遣勞工在要派單位之服務情況,以及要派單位之解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原則以為判斷,並非視其在派遣事業單位之服務情況,更非以實際未行使勞動請求權的派遣事業單位須另行尋覓其他的要派機構未果,始得謂符合最後手段性。」

 

(二)勞資爭議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指的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3款的權利事項與第5條第2款的調整事項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第5條第1款規定,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權利事項,指的是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規定所主張之權利,諸如資方不依約發給工資、不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違法解僱之類。

調整事項,指的是勞資雙方對於勞動條件是否調整所產生之爭議而言,例如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工資、加發獎金、增付津貼或要求減少工時等等。

 

而本案勞工第一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屬於上述的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所以雇主的解僱效力存在,而等到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工第二次再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不影響解僱的效力。

 

(三)通勤職災雖屬勞保給付範圍,但不屬於勞基法職災

本案判決認為,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應可以比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來解釋,亦即職災是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或疾病。也就是「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必須具備「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兩大因素。

 

但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事故,並非是因為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該交通事故已經脫離雇主控制範圍,所以自然不是勞基法上的職業傷害

 

可參:『曹新南專欄』上下班出車禍,雇主有沒有責任?

 

此外,依據原告勞工通勤職災的發生事實,與相關的診斷證明,及之後原告勞工有回復工作的狀況來看,被告派遣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並非是在原告勞工接受醫療而無法工作期間,所以自然沒有勞基法第13條,勞動契約終止無效的狀況。

 

四、結語

 

本案法院對於解僱的法理、派遣勞動的概念、勞資爭議、職業災害與通勤職災的論理與說明,非常值得細讀,實為論述明確的好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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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曹新南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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