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新南專欄』派遣公司解僱勞工,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要派單位的責任!
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這個勞資爭議的案件,有三個值得關注的焦點:
1、派遣公司解僱派遣勞工時,有關勞基法的解僱標準,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適用,是在派遣公司或是要派公司身上?
2、勞資爭議期間不得解僱勞工的標準與界線何在?
3、通勤職災治療期間是否不得解僱勞工?
很多時候,勞資爭議不能單只看一方,若是聽了某一方的說法,再去看另一方時,可以發現幾乎是天差地遠的兩件事,法院必須依據雙方的說法、提供的證據,勞資雙方主要攻防的論點,及相關的法律條文,從中理出頭緒。
因此,雙方要訴求哪一點,從哪個角度攻防,非常重要,而是否委任到熟悉勞動法令的律師,及法官對勞動法令與現實職場是否深刻理解,益形重要。
這個案例的法院論理與說明,值得一觀。
一、案情摘要
這案子的原告是派遣勞工,經由派遣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起派遣到要派公司擔任作業員,在108年2月時,曾通過要派公司一項作業工作的認證考試,但要派公司內部有規定,為了確保作業品質,每6個月要重新認證一次。
但勞工認為之前已經通過考試了,不理解為何還要再考,並進而要求將公司列為機密資料的文件帶回家準備,公司不同意資料攜出,但特別允許勞工可以利用工作時間閱覽。
最後是原告勞工拒絕參加要派公司的第2次績效改善程序及3次認證考試,因此要派公司通知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
二、原告勞工的三個攻防焦點
原告勞工向派遣公司提出訴訟,主張恢復僱傭關係。認為:
1、派遣公司解僱違法,只通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沒有告知具體的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且就算要派公司拒絕該勞工,派遣公司也應該將其派到其他公司,所以派遣公司直接解僱,也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原告勞工主張,他有於108年12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所以還在勞資爭議期間,雇主不能直接解僱。
3、原告勞工表示,他曾於107年1月22日發生通勤職業災害,還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所以派遣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強制規定,所以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