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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得否自發給職災勞工之全月原領工資補償中扣減一定金額作為福利金?|簡文成專欄

雇主得否自發給職災勞工之全月原領工資補償中扣減一定金額作為福利金?|簡文成專欄-HR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分別為:

(1)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2)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3)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4)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就前述條文第3款所稱「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之「薪津內涵或範圍」,該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均未有進一步之明文,為此,內政部48年1月12日臺內勞字第00701號函闡釋:「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職員工人「薪津」範圍,係指「薪俸」「工資」及各項津貼而言。

又榮民既已從事生產之職員或工人,自應依法向其薪津內扣撥福利金。」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1月23日臺78勞福1字第24614號函釋示:「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之薪津內涵疑義乙節,按事業單位給付職工之薪津,其名義及結構頗不一致,如發生疑義時,可由勞、資雙方參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其施行細則第十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或所得稅法第14條,在該事業單位內之薪資所得有關規定事項,議定其應扣內涵。」是以,勞資雙方得就「薪津」內涵定義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甚至也可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舉之非經常性給與涵括在內,或者定義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稱之「原有薪資」,或者定義為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之「薪資所得」,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將第3類薪資所得定義為:「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其次,勞工於職災醫療之治療、休養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之給付性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19日台(87)勞動3字第050602號函說明,係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次就所得稅法而言,「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性質,財政部曾以下列函釋表示,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即免視為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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