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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得否自發給職災勞工之全月原領工資補償中扣減一定金額作為福利金?|簡文成專欄

雇主得否自發給職災勞工之全月原領工資補償中扣減一定金額作為福利金?|簡文成專欄-HR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分別為:

(1)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2)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3)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4)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就前述條文第3款所稱「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之「薪津內涵或範圍」,該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均未有進一步之明文,為此,內政部48年1月12日臺內勞字第00701號函闡釋:「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職員工人「薪津」範圍,係指「薪俸」「工資」及各項津貼而言。

又榮民既已從事生產之職員或工人,自應依法向其薪津內扣撥福利金。」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1月23日臺78勞福1字第24614號函釋示:「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之薪津內涵疑義乙節,按事業單位給付職工之薪津,其名義及結構頗不一致,如發生疑義時,可由勞、資雙方參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其施行細則第十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或所得稅法第14條,在該事業單位內之薪資所得有關規定事項,議定其應扣內涵。」是以,勞資雙方得就「薪津」內涵定義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甚至也可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舉之非經常性給與涵括在內,或者定義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稱之「原有薪資」,或者定義為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之「薪資所得」,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將第3類薪資所得定義為:「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其次,勞工於職災醫療之治療、休養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之給付性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19日台(87)勞動3字第050602號函說明,係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次就所得稅法而言,「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性質,財政部曾以下列函釋表示,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即免視為薪資所得:

 

(一)財政部88年8月11日台財稅第881933640號函:「勞工因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所給付之補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取得該項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財政部101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100549630號函:「本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補償金,兩者性質相同,均屬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


再者,就勞工保險條例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曾以下列函釋表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6日臺(81)勞保2字第27934號函:「二、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所稱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其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18日臺88勞保3字第010901號函:「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

另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又依本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二七九三四號函示,上開所稱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其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

準此,勞工雖已受領雇主依勞基法給予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後,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職災傷病給付。

惟如雇主已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2月21日臺89勞保3字第0005758號函:「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

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上開所稱「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補償費用之標準,與工資不同,故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原有薪資」。

準此,勞工雖已受領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職災傷病給付。

惟如同一事故,依同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是以,勞工於全月申請公傷病假期間,其所取得之報酬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其性質既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定「原有薪資」,更非所得稅法第4條所稱「薪資所得」,從而原領工資補償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薪津」,而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復又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旋而雇主應不得自發給職災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扣百分之○.五作為職工福利金。


人資勞動法令班同學發問提及,某位自勞動部離職的講師認,雇主得自發給職災勞工之全月原領工資補償扣減百分之0.五作為職工福利金,其顯不解、誤解法令規定,且未能跨領域整合、學習,而且對事理也未能透徹了解,當勞工發生職災未能工作時,其因治療所生各項支出,恐影響其生計,正須關懷照顧協助之際,豈忍心再從其所領原領工資補償扣減ㄧ定金額,為此,本人函詢勞動部,正如本文所分析,勞動部107年12月17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601號函明確表示:「職工所扣提之職工福利金以扣提職工「薪津」為限。

來函所敘公傷病假期間所領原領工資補償,因非屬工資性質,不得從該補償項目扣提職工福利金。」(註1)


註1.勞工該月所得報酬如包括部分之原領工資補償及部分之工資者,雇主僅得就屬工資性質之報酬金額扣減百分之0.五作為福利金。


雇主得否自發給職災勞工之全月原領工資補償中扣減一定金額作為福利金?|簡文成專欄-HR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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