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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與屬繼續性工作不定期契約勞工簽署定期契約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簡文成專欄​

雇主與屬繼續性工作不定期契約勞工簽署定期契約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與屬繼續性工作不定期契約勞工簽署定期契約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


回覆:

1.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勞工從事繼續性工作者,其勞動契約性質為不定期契約,僅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非繼續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暨其施行細則第6條參照)。


2.就僱用勞工之勞動成本而言,雇主僱用不定期契約勞工高於定期契約勞工,致法遵意識薄弱之企業主常以簽署定期契約方式僱用不定期契約勞工,用以規避法定責任,殊不知勞工權利意識抬頭,加上勞動法資訊容易取得,這種魚目混珠的手法很輕易就被勞工識破。

 

3.其次,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勞工被迫辭職權是同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的相對應條文,其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得請求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參照)。

本條立法意旨乃因勞動契約重視勞資雙方間之信任,倘資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ㄧ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勞工有終止契約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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