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是什麼?|生活法律便利貼
【一起來看勞動法判決吧】
老闆:我怎麼上禮拜都沒看到妳PO文?
:我有分享小智遺棄比鵰22週年呀><
老闆:…………沒有比鵰以外的嗎??
:因為我沒找到適合的新聞可以寫QQ
粉絲專頁運作了快一年下來,真的不是每個禮拜都有適合的新聞可以寫文章給大家看,所以小編就決定來跟大家分享一些勞動法的重要判決,希望大家會喜歡唷!
今天主題 #試用期
試用期這個觀念我們在上一次講座中有提過,法律上其實沒有試用期這個詞。那雇主可不可以跟勞工約定試用期呢?答案是可以的。
雖然法律上沒有這個詞,但同時法律也沒規定雇主不能跟勞工有這個約定。
那試用期是什麼意思呢?
在今天要介紹的這個判決裡,寫道:試用勞動制度,是雇主以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且存續期間較為短暫之定期性、實驗性之約定。
又,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不同見解。
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的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而必須注意的是,試用期的勞工跟一般勞工一樣,受到勞基法的保障。
所以,勞保一樣不能少,也不可以給試用期勞工低於基本工資的薪水唷!
那接下來就讓我們來看看今天想介紹的判決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勞上字第20號 https://bit.ly/39C7Hrf
●事實是這樣的:
A公司在民國89年2月到3月的時候招募時薪地勤人員,然後錄取了小花。
小花在5月18日報到之後,從5月22日開始受訓了三週,並到桃園機場實習櫃檯二週,在6月18日起正式開始三個月的試用期。
問題來了。
9月15日下午,A公司約談小花,跟他說他後期表現不良(但沒具體說什麼事情),所以要再延長三個月得試用期。小花因為顧及生計就繼續工作,誰知道在12月18日試用期屆滿前,A公司告訴小花他上班很不用心,所以要解聘他。
小花認為:
當初A公司招募新人時就公告試用期是3個月,所以雙方應該受試用期3個月的約定約束,A公司後來又再延長試用期是沒理由的。
A公司認為:
小花在第一次試用期間時,因為他的考核成績偏低未通過標準,所以在經小花同意後,延長試用期間,讓小花的工作表現,因時間與經驗的累積而改進,幫助小花有符合其所要求之工作能力的可能。而且還有另外5個人也被延長試用期間了,所以A公司沒有對小花歧視或權利濫用。
而且小花確實知道試用期延長的起訖,所以小花在知悉延長試用期間的起訖以及自身權利狀況後,就可以自由選擇立即去職或延長試用再予評估,因而本件試用期的延長沒有使小花立於更不利的地位。
所以問題是,第二次的試用期到底有沒有效?
法院說:
A公司的延長試用期間,已明確告知了小花,且得到小花同意。
又此一試用期間之延長不僅得使小花免除立即失業之困境,且給予他再一次獲得正式錄用之機會,A公司決定延長試用期屬正當並無權利濫用的情形,A公司於延長期間內亦遵照各項考核標準,嚴格確實予以實行評估考核,且小花於試用延長期間內之權利義務亦比照一般正常勞動關係,並無使小花因而更不利益。
所以說,小花第二次試用期間內,經再次考核仍未通過,A公司認為小花不適任工作,終止勞動契約、不予聘用,於法尚無不合。
今天就先介紹到這裡,大家覺得這系列怎麼樣呢?小編分享的判決是從《勞動法精選判決評釋》這本書所選來的,大家有興趣也可以買這本書來看唷!收穫會很多~關於試用期的法律性質是什麼,改天再來繼續討論吧~
http://www.angle.com.tw/Book.asp?BKID=5802
『曹新南專欄』試用期可以較寬鬆解僱勞工,但不能「權利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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