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恒週報】勞基法第10-1條「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之利益」與權利濫用禁止
▲勞基法第10-1條「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之利益」與權利濫用禁止。Photo by Direct Media on StockSnap
文/沈以軒律師
承宇恒週報第123期《勞基法第10-1條「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之利益」之類型化區分─以民事法院判決為觀察中心》(參:https://bit.ly/33n7dS5 ),該期週報將民事法院至108年止對於同條第5款之「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之利益」進行類型化,主要係以勞工有無同住而需照顧之家屬、或通勤時間過長、班表異動過鉅等,判定是否已經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然最高法院在110年以前,尚未就「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之利益」進行闡述,導致實務目前為止,就此要件之判斷方式以及討論細緻程度仍有相當的歧異。終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明白闡釋應如何判斷該要件,應可期待實務逐漸聚焦在判斷是否雇主調職有無使一般人均難以容忍而該當「權利濫用」。是以,本期宇恒週報將進一步探討最高法院表示意見之前的實務判斷方式,以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之判斷依據,供夥伴們參考。
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前實務見解分歧
(一)典型案例:勞工有平日需其照顧之同住家屬,調職後通勤時間過長將影響照顧親屬,導致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即考量勞工有高齡65歲母親以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三姊同住,且平時均由勞工照顧,無法將兩名親屬接到宿舍同住,自應審究勞工因調職後須通勤往返調職地點,是否為社會一般通念可忍受。而該案勞工通勤時間因調職每日增加逾2小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
(二)未詳細分析改變工作地點距離導致通勤時間改變、以及輪班方式改變造成勞工何等不利益,即認為影響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之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居住於台南市下營區,自95年間起,長達12餘年之工作地點均在台南市永康區的永康社區復健中心,而上訴人突於107年11月26寄發存證信函片面告知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起,工作場所將變更為高雄市岡山區之樂安醫院,並未提供具體之協助,復未考量被上訴人原本工作性質為管理師兼護理師,上班時段為7:30至15:30,若調動至樂安醫院除增加上、下班通勤時間外,其工作性質也轉變成護理師需要輪值三班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輪值班表可佐,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片面調動其工作地點及調整上班時間,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0-1條第2、4、5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縱使勞工說明配偶患有癌症,可能需照顧,然法院卻認定勞工本就需要上班而無法對配偶為全日照顧,難認調職未考量其家庭生活利益之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又上訴人之配偶雖患有甲狀腺癌、第四節及第五節腰椎脊椎滑落及心臟節律不整等病症,惟上訴人本需上班,無法對其配偶為全日照護,自難認系爭調職命令未考量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利益,而使上訴人難忍且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