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與勞工間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有違法時,是全部無效還是部份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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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與勞工間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有違法時,是全部無效還是部份無效?
1.所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是指雇主與勞工事先約定,當勞工離職後在一定時間及區域內,不得從事或經營與雇主經營項目類似的行業,而這樣的約定必須要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的限制,否則即屬違法的競業禁止約定。
2.不過每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勞基法的情形不一樣,有的是因為只有約定禁止從事或經營的事業,沒有任何補償的約定而違法;有的是因為約定限制時間過長或區域過廣而違法,是要讓這個競業禁止的所有約定都全部無效?還是只有違反的部分無效?高等法院因此開了個座談會討論。
3.最後高院的結論如下:「競業禁止約定中有關競業禁止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如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認為有部分已逾越合理之範疇,應僅該部分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其約定為無效,至尚在合理範圍之部分,既屬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勞工之工作權,則兼為確保雇主之利益,並促進經濟之發展,自應認為有效,而無從嚴認定競業禁止約款全部無效之必要。」
4.簡單來講,關於競業禁止的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高院認為如果有違反比例原則的部分除去後,仍有應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那只需要做調整,而不是讓其全部無效,畢竟有時候是補償金額太少,若宣告全部無效,變成勞工反而得返還已受領的金額並不合理,另一方面若雇主也有應保護的營業利益,宣告全部無效對於雇主而言也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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