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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發函:因應「釋字第807號」解釋公布後,《勞基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勞動部發函:因應「釋字第807號」解釋公布後,《勞基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疑義-HR

日前,大法官針對「釋字第 807 號」做出解釋,宣告《勞基法》第 49 條第一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宣告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並於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此事引起不小討論。

據《中時電子報》報導,由於此釋憲案對於《勞基法》夜間工作的規定,及工會同意權的落實留下不小的解釋空間,引發勞團呼籲勞動部應針對不分性別的勞工都能有夜間工作保護、保留工會同意權、輪班規範入法等啟動修法。

對此,民進黨立委洪申翰在今日(13日)廣邀學者、勞團和勞動部官員召開「釋字第 807 號對夜間工作、工會同意權後續影響與對策」公聽會。對於各界的訴求,勞動部常務次長陳明仁允諾,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807 號解釋,勞動部將盤點夜間工作相關法律與法規命令,預計將於 3 個月內提出後續修法規劃。

此外,勞動部也發函給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針對「釋字第807號」公布後,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作出指示:

主旨:有關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公布後,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疑義,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司法院於 110 年 8 月 20 日公布旨揭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憲,自該日起失其效力,然同條第 3 項未受影響,仍屬有效,爰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

二、至於本法第 49 條第 5 項有關禁止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基於旨揭解釋並未否認母性保護之必要,且母性保護為國際重視之普世價值,亦為我國憲法第 156 條所明定,仍有其效力

三、基上,如有違反本法第 49 條第 3 項規定者,依本法第 77 條規定,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同條第 5 項規定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處新臺幣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本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請轉知所轄事業單位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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