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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分析及因應

五、宇恒提醒

(一)女性勞工特殊類型不能夜間工作的限制規範,仍然有效!

須注意者,本號解釋僅認定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違憲失效,該條其他項次均非本號解釋所及(除第2項係第1項補充規範,也會失所附麗跟著失效)。因此,女性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夜間工作者,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同條第3項參照),亦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同條第5項參照)。此觀勞動部110年9月13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169號函釋:「一、查司法院於110年8月20日公布旨揭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憲,自該日起失其效力,然同條第3項未受影響,仍屬有效,爰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二、至於本法第49條第5項有關禁止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基於旨揭解釋並未否認母性保護之必要,且母性保護為國際重視之普世價值,亦為我國憲法第156條所明定,仍有其效力。」即明。

(二)施行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仍然要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

按勞動部104年9月11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1919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公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就「制度上」允否有變形工時為同意。是若事業單位因實施彈性工時,致有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等情,仍應徵得各該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可知縱使在相關規定完成修法之前,事業單位要求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無庸取得工會或是勞資會議之同意,但這僅是雇主制度免責權的暫時性鬆綁,針對施行夜間工作乙事,仍然要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例如:勞動契約載明夜間工作達成合意,或是夜間班表經勞工確認簽名同意等方式)。

(三)公司既有夜間工作福利措施,不因本號解釋而自動失效

公司過往針對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的配套福利措施(例如交通車或宿舍),縱使當初是為符合法令標準,惟該措施若已內化為公司內部規章制度,經公開揭示程序,讓符合條件之勞工全體共通適用,依照現行法院實務判決見解,多認已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勞資雙方均受拘束,自不因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被宣告違憲失效而自動影響契約效力。故在相關規定完成修法之前,建議事業單位暫勿逕行修改規範,仍然依照既有福利措施予以提供協助。

(四)未來修法爭議

大法官是從性別平等出發作成本號解釋,基於平等權「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之內涵思考,「男性勞工夜間工作」雖非本號解釋所及,但在夜間工作的男性勞工也會面臨夜間社會治安之相似問題,故就人身安全之保障手段,理應不區分性別(參釋字第807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9段)。勞動部也公開表示後續將依解釋文意旨,持續檢視其主管之法令及政策,關注及促進勞動領域之性別平權。是以,應可期待「勞工於夜間工作時」相關修法,不論男女,國家均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惟就針對工會集體權與勞工夜間工作選擇權間如何取捨優劣次序,在工會法自100年5月1日起已改採「自由入會原則」,又在大法官揭示「未必適宜全由集體同意代替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之意旨後,實為未來修法最具爭議處。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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