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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勞動部函釋淺談:部分工時勞工之原領工資補償計算?

從勞動部函釋淺談:部分工時勞工之原領工資補償計算?-HR
▲從勞動部函釋淺談:部分工時勞工之原領工資補償計算?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從勞動部函釋淺談部分工時勞工之原領工資補償計算?

  •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就原領工資補償定義,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即部分工時勞工之原領工資定義,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另其係罹患職業病者,依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金額如低於平均工資,以平均工資為準。

2.其次,就部分工時勞工之原領工資補償,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發布下列函釋表示,部分工時勞工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均應予以維持,雇主於計算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應按日補償,即依曆計算: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3字第0920061820號函:「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均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0980078535號函:「二、依本會92年11月5日勞動字第09200611820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本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7000792284號函亦為相同釋示(原函影本如附)。…四、基上,有關所詢按日(時)計酬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時,其原領工資應否按日補償疑義,應依上開函釋辦理。」

3.又在我國法定工時制為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二週正常工時84小時時,勞動部鑑於90年1月1日起法定工時有一週48小時縮短為2週84小時後,同樣履行法定工時之勞工,歷經一個月之最低工資報酬與按月計酬之勞工有差異,且部分雇主並未依法另行給付按時計酬勞工例假日及休息日工資,故於96年7月1日調整每小時基本工資時,除反映調升部分外,一併考量「折入例假日工資」與反映「工時縮短6小時之工資落差」二大因素,爰將每小時66元工資調整為每小時95元,此後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均已折入例假工資。因此,在實施一例一休前,於計算部分工時勞工之原領工資補償時,得扣除該期間之例假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三、次查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酬者,勞雇雙方以不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以不於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可參。

4.嗣後105年12月23日起實施一例一休,勞動部106年1月6日勞動條1字第1050133131號函及107年5月17日勞動條1字第1070130761號函略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工資照給;按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故,實施一例一休起,於計算部分工時勞工之原領工資補償時,得扣除該期間之例假日及休息日。

 

5.惟應注意者,該部分工時勞工之每日正常工時如未達8小時,則原領工資補償之一日金額時,應以未逾ㄧ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時間所得金額計算,亦有下列勞動部電子信箱回覆及函文可參:

(1)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107年10月3日電子郵件回覆:「所詢從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據以核計工資補償之原領工資如何計算疑義,應視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計算方式,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辦理。倘依勞工如係按時計酬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工資數額(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4核計。至於該細則第31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係指勞其遭遇職業災害前ㄧ日正常工作時間如為4小時者,原領工資應以勞雇雙方約定之每小時雇雙方約定但未逾ㄧ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時間。」

(2)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勞動條2字第1070028539號函:「二、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25日勞動條3字第0980080914號函說明二略以:「若勞工其職業災害前ㄧ日係為休假日或例假日,應排除假日不計,往前推算至正常工作日所得工資。至部分時間工作者,如其每日工時不定,綜其每日工時未達法定每日正常工時(即8小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係指雇主給予部分時間工作者原領工資補償時,其職業災害前ㄧ日係為休假日或例假日者,亦應排除不計,往前推算至正常工作日所得工資,非指部分時間工作者遭遇職業災害前ㄧ日正常工作時間未達8小時,仍應以8小時核計其原領工資數額。三、基上,有關按時計酬之部分時間工作者計算其原領工資疑義,仍請依來函所引本部107年10月3日電子郵件之回覆內容辦理。至於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8339號書函,係釋明按日計酬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原領工資計算疑義之個案,與本案無涉。」

6.茲就前揭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發布函釋之意旨舉例說明如下:

(1)甲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7小時,每週工作5日,每日工資為1120元(160元*7小時),其職災不能工作期間1年,雇主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292,320元(計算式:1120*(365-52-52)=292,320元)。

(2)乙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4小時,每週工作5日,每日工資為640元(160元*4小時),其職災不能工作期間1年,雇主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67,040元(計算式:640*(365-52-52)= 167,040元)。

(3)丙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週工作3日,每日工資為1280元(160元*8小時),其職災不能工作期間1年,雇主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334,080元(計算式:1280*(365-52-52)= 334,080元)。

(4)丁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4小時,每週工作3日,每日工資為640元(160元*4小時),其職災不能工作期間1年,雇主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67,040元(計算式:640*(365-52-52)= 167,040元)。

7.至若部分工時勞工之每日正常工時不固定,有時候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有時候每日正常工時未達8小時,於計算其原領工資補償,指其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其職業災害前1日係為休假日、休息日或例假日,應排除假日不計,往前推計至正常工作日所得工資,有下列函釋可參: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25日勞動3字第0980080914號函:「若勞工其職業災害前1日係為休假日或例假日,應排除假日不計,往前推計至正常工作日所得工資。至部分工時者,如其每日工時不定,縱其每日工時未達法定每日正常工時(即8小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2)勞動部107年11月29日勞動條2字第1070028539號函:「二、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25日勞動3字第0980080914號函說明二略以:「若勞工其職業災害前一日係為休假日或例假日,應排除假日不計,往前推算至正常工作日所得工資。至部分時間工作者,如其每日工時不定,縱其每日工時未達法定每日正常工時(即8小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係指,雇主給予部分時間工作者原領工資補償時,其職業災害前一日係為休假日或例假日者,亦應排除假日不計,往前推算至正常工作日所得工資...。」

8.茲就部分工時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定並依前揭勞動部函釋意旨舉例說明如下:

(1)戊勞工每週工作日不定,工作日之正常工時亦不定,可能是2小時、3小時、6小時、8小時或4小時,發生職業災害當日正常工時為4小時,當日工資為640元,其前一日為例假,往前推算至正常工作日,當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其職災不能工作期間1年,雇主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334,080元(計算式:1280*(365-52-52)= 334,080元)。

(2)己勞工每週工作日不定,工作日之正常工時不定,可能是2小時、3小時、4小時、8小時或6小時,發生職業災害當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當日工資為1280元,其前一日為例假,往前推算至正常工作日,當日正常工時為4小時,其職災不能工作期間1年,雇主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67,040元(計算式:640*(365-52-52)= 167,040元)。

 

9.從前述所舉案例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3字第0920061820號函、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0980078535號函及98年8月25日勞動3字第0980080914號函有關計算部分工時勞工原領工資補償之解釋意旨,顯有「不合邏輯」、「不合理」之處。本文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既謂「原有工資」,則依文義解釋,部分工時勞工得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次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可參,即原則上,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超出文義或背離文義的法律解釋,是絕對不可以的,除非有非常堅實的依據,加上非常充分的理由。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數額」的解釋只有ㄧ種,也就是依勞資雙方原已約定之工資數額額給予補償,除較為合理外,亦符合原領工資之原意,茲舉例說明如下:

(1)A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7小時,每週工作5日,每日工資為1120元(160元*7小時),其職災不能工作期間1年,雇主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292,320元(計算式:1120*(365-52-52)=292,320元)。

(2)B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4小時,每週工作5日,每日工資為640元(160元*4小時),其職災不能工作期間1年,雇主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67,040元(計算式:640*(365-52-52)= 167,040元)。

(3)C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週工作3日,每日工資為1280元(160元*8小時),其職災不能工作期間1年,雇主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99,680元(計算式:1280*(3天*52週)= 199,680元)。

(4)D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4小時,每週工作3日,每日工資為640元(160元*4小時),其職災不能工作期間1年,雇主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99,840元(計算式:640*(3天*52週)= 99,840元)。

(5)E勞工每週工作3日,工作日之正常工時分別為6小時、8小時及4小時,其職災不能工作期間1年,雇主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49,760元(計算式:(160元*6小時+160元*8小時*160時*4小時)*52週=149,760元)。

(6)F勞工每週工作日不固定,每日正常工時不定,惟每月出勤之正常工時為60小時,每小時工資為160元,其職災不能工作期間1年,雇主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15,200元(計算式:160元*60小時*12個月=115,200元)。

10.探索勞動法令,對於勞動部所發布函釋,未必全盤接受,總要根據自己的專業與智慧提出屬於自己的見解,這才是真正的讀書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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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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