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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進行併購時,對於不留用之勞工,應否履行安置義務?

公司進行併購時,對於不留用之勞工,應否履行安置義務?-企業併購法
▲公司進行併購時,對於不留用之勞工,應否履行安置義務?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公司進行併購時,對於不留用之勞工,應否履行安置義務?

  • 回覆:

1.按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另同法第17條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前項所定不同意留用,包括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情形。」

此外,併購之定義,於同法第4條第2款,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而合併、收購及分割之定義,於同法第4條第3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2.乍看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條文內容,新舊雇主似享有對勞工片面商定留用權,如此一來,將對勞工之工作權保障產生極大衝擊,也破壞勞動基準法有關雇主解僱勞工應具備法定事由,以及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櫫誠信原則與權利禁止濫用之法理所衍生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蓋因「誠信原則為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係全部法律領域的最高指導原則,違反時,不發生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的效力。且解僱對勞工權益影響甚大,雇主行使契約終止權,必須符合誠信原則,否則其終止契約之行為,依法自不生效力。…再按,從憲法第十五條所表彰的工作權保障之價值判斷為根據,在解僱時,因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喪失之問題,當屬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決定得否解僱時,法律上要求雇主於可期待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此方符合憲法工作權保障之價值判斷。且保障勞動契約存續、合理地限制雇主解僱權,正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要求,故要求解僱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乃現行法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乃是各種類型之勞動契約終止所共通之原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公司因併購而不留用勞工時,亦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定「安置適當工作」之適用,且為杜絕雇主解僱權之濫用,於考量安置適當工作時,應將與「原雇主」法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事業單位併入考量在內,例如關係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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