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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雇主與勞工約定扣取其工資作為勞退新制退休金提繳金額者,應否將短給之工資返還勞工?

『簡文成專欄』雇主與勞工約定扣取其工資作為勞退新制退休金提繳金額者,應否將短給之工資返還勞工?-名師好文
▲雇主與勞工約定扣取其工資作為勞退新制退休金提繳金額者,應否將短給之工資返還勞工?(Photo by Karolina Grabowska from Pexels)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雇主與勞工約定扣取其工資作為勞退新制退休金提繳金額者,應否將短給之工資返還勞工?

  • 回覆:

1.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新制退休金制度勞工負擔提繳之新制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就此項雇主提繳退休金義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 4 字第 0940034012 號函略以:「ㄧ、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ㄧ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二、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法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 79 條,處...罰鍰。另,勞工得以雇主違法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該法同條第3項(註:已修正為第 4 項)規定,向雇主要求發給資遣費(準用該法第 17 條之規定)。」

2.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 項已明文「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且同條例第 6 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且雇主應給付勞工之工資與應負擔之勞退新制退休金兩者性質不同,亦為雇主兩項義務,雇主不得將本身應負擔之勞退提繳義務轉嫁改由勞工負擔,形成不當得利之情形(民法第 179 條參照)。

3. 雇主如與勞工約定扣取勞工工資作為退休金退繳金額者,已違反法令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外,對於工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勞工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雇主返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5 款與第 4 項規定向雇主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及請求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有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97 號判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薪資扣百分之六,供作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規定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顯未全額給付薪資,並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有據,上訴人應給付短少之薪資及資遣費本息。」可參。


『簡文成專欄』雇主與勞工約定扣取其工資作為勞退新制退休金提繳金額者,應否將短給之工資返還勞工?-名師好文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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