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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高薪低報的刑事責任

文/曾友俞

案例

雇主X僱有員工A與B二人,A月薪3萬元,工作2年後薪資提升至3萬2000元,B則是部分工時的員工,時薪168元、每月工作時數為40小時,2年後轉為正職員工,月薪2萬6000元。然而,雇主X對於員工A始終以勞保投保薪資第1級為A投保,即便調薪後亦未進行調整;對於員工B則依照部分工時勞工的第1級距為B投保,B轉為全部工時的勞工後,也沒有調整他的勞保投保薪資。就此,雇主X「高薪低報」的行為,涉及什麼刑事法律責任?

勞保高薪低報的刑事責任-HR
勞保高薪低報的刑事責任(攝影師:SHVETS production,連結:Pexels

本文

雇主的投保義務

  1. 雇主要為勞工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1]、第10條[2]、第14條[3]規定,雇主依法要為他的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且若有薪資調整,亦應通知勞保局,此為雇主的法定義務。
    除了勞保,還有勞退和健保: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4]以及第14條第1項[5]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撥至少工資6%作為退休金;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6]與第15條第1項第1款[7]規定,雇主也應該為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8]
  2. 雇主必須依照勞工的月薪投保
    又,雇主應依照勞工的每月薪資總額為勞工投保。本件A的月薪3萬元,應投保第5級距(28,801元至 30,300元),調薪為3萬2000元後,亦應隨之調整為第7級距(31,801元至 33,300元);B原先以時薪168元、每月工作時數40小時的方式就職,每月領有薪資6720元,因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確實是依照部分工時勞工的第1級距(11100元以下)投保,但B於後轉為正職、月薪2萬6000元,則應依照一般級距第2級(25,251元至 26,400元)投保
    [9]
    然而,雇主X不僅未以正確的薪資為員工A投保,甚至於調薪後亦未調整A、B的投保級距,這樣的行為除了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10]應處以罰鍰之外,還涉及刑事犯罪。

高薪低報犯什麼罪?

  1. 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
    法院實務[11]認為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幫員工投保是法律規定雇主要做的義務,若雇主自行或指示員工在勞保文件上虛偽填載,再利用線上傳送或實體寄送來申報,這個虛偽填載的部分,因為對於勞保局、健保局的保險管理、薪資申報正確性將造成損害,所以屬於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12]所處罰的「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而申報的行為則屬於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3]所處罰的「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而上述的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的行為,同時也是以高薪低報的方式欺瞞主管機關(勞保局、健保局),造成主管機關資訊上的錯誤進而產生勞工(被保險人)的財產上損害,而雇主方卻因此獲得少繳勞健保、勞退費用的不法利益。也就是說,這樣的行為也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處罰的「詐欺得利」行為,亦即詐欺得利罪[14]

  2. 罪數要如何計算?
    在法律的適用上,低度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會被高度行為(行使不實文書)吸收,以及階段性的各部分行為(填載到申報等等)不具有獨立性,都是為了減少公司成本的單一目的,因屬於接續犯[15],所以偽造文書罪中的業務登載不實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個罪,只會成立後面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同前面說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的行為同時也成立詐欺得利罪, 一方面侵害文書的正確性、有害政府機關的保險管理,另一方面則侵害員工勞健保的權利,屬於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犯[16],故而只論處較重的詐欺得利罪。
    換句話說,本案中的雇主X對A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對於B也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分別侵害2個法益,故而在法律上將會依照2個詐欺得利罪論斷,而將依照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17]

     
  3. 調薪後沒調整投保金額,有犯罪嗎?
    依照法律規定[18],勞工薪資若有異動的話,雇主應該要在8月底、2月底前將調整後的薪資通知主管機關,而目前有判決[19]認為雇主對於員工調薪向主關機關申報繳納保費,卻僅於首次投保後即忽視後續應通知調整的法定義務,使主管機關核算保險費錯誤,而雇主卻獲得短繳不法利益,並侵害到保險整體的正確性,因此認為雇主在法律上有防止上述事由發生的義務(即保證人地位),但雇主卻不為防止則是屬於以「不作為犯」的形式犯罪[20],將會成立上述的犯罪。
  4. 有幫勞工投保,也算犯罪嗎?
    高薪低報是比較常見的,不論是一開始投保就低報,或是調薪後沒有調整投保薪資。但是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以及詐欺等行為,也包括沒有投保、低薪高報等任何使勞健保局錯誤核算保險費、而錯估保險共同體的風險,以及侵害個別勞工投保利益的行為。依照上述註腳19的判決這種比較嚴格的見解,沒有為勞工投保也將會涉及上述的犯罪[21]

總結與建議

雇主依法有向主管機關(勞保局、健保局)為勞工投保與更新正確薪資的法定義務,若有違反,除了有行政罰鍰之外,同樣會涉及刑事犯罪,最終會論處刑法第339條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並且依照被害勞工人數計算罪數。
附帶一提的是,勞工檢舉高薪低報時,可能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例如失能、老年或死亡等
[22]),若沒有損害的情形下,勞工是無法求償的。因此,即便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勞工受到損失可以向雇主求償[23],然而依照民法上的「損害賠償原則」,在損害尚未發生時則無法求償。

雇主或許為一時之便減少資本支出,但若經發見有不法行為所面臨的處罰將遠大於所省下的金額,所以真正的「經濟理性」,或許是老老實實地遵守法令,勝過於貪圖眼前利益。對於勞工的建議,則是從前開資訊知道自身的權益界線,也將以此知識作為與雇主爭取權益的正當理據。


註腳

[1]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I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II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III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2]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
I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II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III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IV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3]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I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II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III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4]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

[5]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6]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7]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8] 雇主依法要為一般受僱者投保健保,但曾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3號(1995/7/4)認為部分工時工作者若是每日到工即視同專任員工,雇主即有投保義務;非每日到供者,每週工時達到(包含)12小時以上,也視同專任員工,雇主即有投保義務。在依據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01260048號函(2021/2/20)的補充解釋也確認這點。但是,函釋並不具有「法律」位階的效力,以及依照法律規定而言,只要符合「從屬性原則」,僱傭勞動關係即存在,那麼雇主就應該有為勞工投保的義務,無論是否為全職、兼職,也不論每週到工時數。

[9] 本文說明的投保級距依照2022年1月1日起適用的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100140783號函(2021/11/24)。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021),《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10]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12]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3]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5]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16]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17] 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
I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II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18]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

[1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20] 雖然註19的判決結果與多數實務認定犯罪的罪名沒有不同,但是在犯罪的形態上則是認為雇主有積極地依法為勞工投保正確薪資的義務,課予雇主更重的義務。參該判決內文節錄:「被告對於告訴人3 人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發生損害,以及短繳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為不作為犯。又被告不作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16名員工中,僅替10名員工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惟均不足額,剩餘6名員工則均未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健保部分雖16名員工均有投保,然有2名員工不足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2] 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23]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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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轉載自 法律百科,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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