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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方不履行競業禁止條款補償責任之勞方因應?

資方不履行競業禁止條款補償責任之勞方因應?-HR
▲資方不履行競業禁止條款補償責任之勞方因應?(攝影師:Mike van Schoonderwalt,連結:Pexels

《資方不履行競業禁止條款補償責任之勞方因應?》

文/吳俊達

競業禁止約定(契約)的補償可能是一次預付,也可能按月分期給付。在勞工離職時已一次給付的情況,並無問題,但約定一次給付卻遲未履行,或約定分期給付卻到期未給付的情況,即可能發生下列提問的法律問題。

關此,資方遲不給付補償金,勞方一直嚴守競業禁止義務,即欠公平,法律上如何處理?

在「兩年有效期限」內(依據勞基法第9條之1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1款),針對「已經到期」的補償金部分,勞方可以依照雙方約定,請求資方一次給付全額(或已到期部分)補償金。

又,針對前述被積欠補償金的部分,勞方可以發函限期催告給付,如資方逾期仍未給付,則勞方可以再發「第二次函」,主張類推適用民法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及第255條,主張「向後」終止「競業禁止契約」。

這個法律見解(期前終止)的理由在於:針對定期/不定期的「繼續性契約」的情況,最高法院在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100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已經發展出一個法理原則:契約當事人可以類推適用民法解除權相關規定,取得提前終止契約(使契約向後失效)的「終止權」。

在第二次發函送達後,勞方就可以主張自己「法律上已經沒有繼續競業禁止的義務」,因為契約已經因為終止而向後失效了。

當然,勞方發函終止競業禁止契約後,勞方也不得再繼續向資方請求按月薪50%比例計算的補償金。
至於,如果資方堅持主張「競業禁止契約不因勞方發函終止而失效」,並因此對勞方提出「給付違約金民事訴訟」,則在違約金民事訴訟中

(一)勞方可主張「自己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外(理由為已經合法終止),而無須負擔違約金責任。
勞方另可再主張,退步言之,假設法院認為競業禁止契約並未因為終止而失效(採取資方主張),則請求法院審酌「資方根本未依約給付補償金之事實」,故必須酌減(依照終止前勞方已經履行競業義務的比例),甚至完全免除違約金(參見民法第251條、第252條)。

(二)同時,勞方可考慮提出「反訴」(預備反訴),主張如果法院認為競業禁止契約並未因為終止而失效(採取資方主張),自己則一併反訴請求給付補償金。

因此,即使走到違約金訴訟,情況也不至於對勞方不利。


本文由 吳俊達 授權,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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