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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談職災和解,以避免無法向雇主求償的狀況!

小心談職災和解,以避免無法向雇主求償的狀況!-HR
▲小心談職災和解,以避免無法向雇主求償的狀況!(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高雄律師 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小心談職災和解,以避免無法向雇主求償的狀況!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小心談職災和解,以避免無法向雇主求償的狀況!」,的問題,其實在談和解的時候,和解的對象、項目、條件等,都是要多加留心的事項, 否則可能會產生和解結果和自身預期賠償項目有所差異的現象。

因而以下,我們將會介紹幾個關於勞工與承攬人和解的判決,讓大家了解法院曾經有這樣的判決先例,提前作為後續商談和解時,可預先納入防範或考量的風險範圍內(詳細狀況仍因個案會有所不同,判決先例僅能做為參考之用!)。

【案例事實】

A勞工受雇於B小包商,B小包商承攬C承包商之工程,因此,A勞工須至C承包商之工程中工作,後續,因B小包商、C承包商未盡職災防免義務,而致A勞工於工作中受有職業災害,並須支出龐大之醫藥與看護費用。

而於雙方商談過後,A勞工與B小包商間,就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之部分,成功達成和解,且B小包商也已經支付完和解金額,請問,A勞工後續可以再向C承包商,請求職災的連帶補償嗎?

一、關於雇主間之「職災連帶補償」責任:

(1)各承攬人間就職業災害補償須負「連帶債務」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承攬工程時,各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就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負起連帶責任,因此,勞工針對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法可向各個承攬人請求補償,而各個承攬人的補償責任則以雇主職業災害補償總額為限。詳細可以看我們之前寫過的文章:「工程案件發生職災,勞工向雇主請求補償時,需要注意什麼嗎?」

例如:A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依法得請領有新台幣300萬元的職災補償,此時,A勞工可以向B小包商、抑或C承包商,請求新台幣300萬元,但是,B小包商與C承包商合計最多僅對A勞工有新台幣300萬元的責任。

(2)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屬「無內部分擔」之連帶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的連帶補償責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職災補償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也就是說,該條是屬於無內部分擔的連帶責任,僅須由最後承攬人負起最終責任。

承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實為便於勞工請求職災補償的立法考量,避免勞工遭遇各個包商互踢皮球而求償無門之狀況,方始承攬人間皆不得就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主張免責,不過,畢竟該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仍屬最後承攬人獨立負責之責任,最後承攬人不得因其他承攬人已先行補償予勞工,就據此免除自身的最終責任。

例如:A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依法得請領有新台幣300萬元的職災補償,此時,新台幣300萬元的職災補償責任主要是落在B小包商身上,若C承包商已先代替B小包商補償新台幣300萬元給A勞工時,C承包商後續得向B小包商請求新台幣300萬元,B小包商不得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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