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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談職災和解,以避免無法向雇主求償的狀況!

二、曾有法院見解認為(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勞工「與最後承攬人達成和解」,會生「免除其餘承攬人補償責任」的效力

民法第276條第1項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依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見解:「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

因而,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見解,是藉由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來解釋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的效力,而於勞工與「最後承攬人」達成「拋棄請求權」的和解時,會產生其餘承攬人就勞工和解拋棄的部分,毋庸負起連帶補償責任的效果,亦即,勞工可能將無從再向其餘承攬人請求連帶補償(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三、 法院可能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法院(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為A勞工願和解免除B小包商的補償責任,且B小包商也依約給付和解金,基於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見解,C承包商的責任同因B小包商與A勞工達成和解而被免除,因此,認為A勞工不得再向C承包商主張職災補償之連帶責任。

四、法律小提醒:

如果勞工與最後承攬人洽談和解時,若有想保留向其他承攬人請求的權利,建議應多加留心和解的內容、對象等具體項目!


本文由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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