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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欠薪勞工可否留置雇主物品?

至關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之清償期何時屆至乙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成立道路救援類型之勞務契約,一般而言並無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等性質,則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屬不定期契約,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及勞動基準法不得強迫勞工勞動之法理,於本案被告繼續工作未滿3個月之情形,被告終止此勞務契約自無預告期間規定之適用,故應認雙方之勞務契約自於102年1月12日被告表示辭職之日起,即已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加以終止;雖自前揭雙方網路通訊軟體照片之內容(偵卷第31頁),可知雙方原有薪資應於翌月15日給付之約定,然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另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則於並無證據證明雙方薪資給付時間另有特約於契約終止後仍於翌月發放之前提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薪資債權於102年1月12日清償期即已屆至,並於102年1月13日起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既然要求被告返還本案工作物之權利,並非告訴人依雙方勞務契約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範圍,又自前揭證人魏子翔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及雙方網路通訊軟體照片之內容(偵卷第18、30-32頁),可知告訴人或證人魏子翔始終均無即時提出薪資給付被告之意,而僅係持續催促被告返還本案工作物,亦即被告本案自始並無就薪資給付受領遲延之情形,是被告於102年1月12日起本可對本案工作物主張享有留置權乙節,自堪認定。
雇主欠薪勞工可否留置雇主物品?-HR


本文由 吳俊達 授權,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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