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勞資雙方約定每日工作9小時,每月休6日,每月工資3.1萬元者,勞工得否再請求加班費?(以109年及110年為例)
▲問題:勞資雙方約定每日工作9小時,每月休6日,每月工資3.1萬元者,勞工得否再請求加班費?(以109年及110年為例)(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勞資雙方約定每日工作9小時,每月休6日,每月工資3萬至3.1萬元(109年度;110年度每月工資3.1萬至3.2萬元)者,勞工得否再請求加班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1號判決認勞工不得再向雇主請求加班費:
「1.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按)。
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每日工作9小時,每月月休6日,均含午、晚2餐之用餐時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每日以加班1小時計算,不足月休2日以休息日加班費計算,揆之前開說明,依據109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每小時之工資為99.17元(23800/240=99.17),每日1小時加班費大月工作25日,合計3322元(23800/240X1.34X25=3322),休息日2日加班費為2850元{(23800/240X1.34X2+23800/240X1.67X7)X2=2850},以上合計加計基本工資為2萬9972元(3322+2850+23800=29972),原告於109年全年度約定工資為3萬元至3萬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之約定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和。
又依據110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每小時之工資為100元(24000/240=100),每日1小時加班費大月工作25日,合計3350元(24000/240X1.34X25=3350),休息日2日加班費為2874元{(24000/240X1.34X2+24000/240X1.67X7)X2=2874},以上合計加計基本工資為3萬224元(3350+2874+24000=30224),原告於110年度之約定工資為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為兩造所不爭,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和,原告請求每日加班1小時及每月短少休息日2之加班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