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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職災勞工申請之公傷病假有超乎常理時,雇主應如何處理?

『簡文成專欄』職災勞工申請之公傷病假有超乎常理時,雇主應如何處理?-HR
▲問題:職災勞工申請之公傷病假有超乎常理時,雇主應如何處理?(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按勞工申請公傷病假之要件與範圍規範在勞工請假規則第 6 條,該條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就職災勞工得申請公傷病假期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 年 3 月 16 日台(82)勞動 2 字第 14508 號函及 89 年6月 15 日台(89)台勞動 2 字第 0021799 號函均表示,公傷病假並無期間限制。職災勞工因此常濫用此項權利,有恃無恐,甚至是肆無忌憚申請公傷病假,每次申請公傷病假之期間超乎想像,已逾社會經驗及醫理,而事業單位也因不諳勞動法令與管理規章不健全,加上不善於溝通,往往束手無策。

2.其實,勞工之公傷病假固無期限。惟以個案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 年 3 月 31 日台(87)勞動 2 字第 009919 號函指出:
「..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
換言之,非復健時間,雇主可要求勞工正常出勤上班。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 7 月 27 日勞動 3 字第 0980078535 號函也表示:「...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並非漫無限制。

3.又因公傷病假所需日數長短之判斷涉及醫療專業知識,是勞工請假規則第 10 條規定: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另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亦規定: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申言之,勞工申請公傷病假,雇主可要求勞工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證明書作為應否給假及給假期間之判斷依據。

4.是原則上勞工只要能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可作為請假的依據。
惟實務上,有時勞工工作心態、敬業精神不佳,可能以偽造之醫療證明請假,或者唆使醫師出具記載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也有可能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客觀、不具體,甚至荒謬離譜,例如勞工傷病情況已有好轉,而證明書每次記載之休養期間竟越來越長,就前述證明書文件記載內容有離譜荒謬之情形,內政部 74 年 12 月 31 日臺 (74)內勞字第 374520 號函表示:
「查本部本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臺內勞字第三四四二二三號函:「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於辦理普通傷病假請假手續時,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應可作為請假之依據。」
雇主如對上開診斷證明書認為記載不實者,可自行酌情處理。」本則函釋所稱「雇主如對診斷證明書認為記載不實者,可自行酌情處理」,除雇主確可舉證勞工係以偽造之診明書請假而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訴究外,尚可參酌下列函釋精神視個案情形辦理: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 年 11 月 6 日臺(76)勞動字第 4763 號函: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凡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臺(75)內勞字第四一○三○一號函釋在案,勞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傷而申請公傷假時,應就發生之實際情況,詳為陳述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惟雇主認有必要時得予查證。」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 7 月 27 日勞動 3 字第 0980078535 號函:
「三、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 10 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証明文件。又,上開證明文件應足顯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 年 12 月 23 日臺(81)勞動 3 字第 46887 號函: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雇主對於痊癒與否如有疑義,雖不得強制要求勞工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但要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應無不可,惟勞工因前往就診所生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 年 5 月 16 日臺 90 勞保 3 字第 0016587 號函:
「勞保局為審慎審核該項給付,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超過合理復健期間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而仍繼續申請之案件,該局即逕予核定不再給付,並基於善意維護被保險人權益,通知被保險人如確實不能從事工作可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查診斷,並開具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送該局重新審核,以利給付。又鑑於國內公私立醫療院所規模設備大小不一,告知逕至公立或教學醫院評估診斷開具證明,乃係取其設備較為周全,診斷較具公信力。」

 

5.簡言之,就勞工所申請之公傷病假,雇主得視個案實際情況、個案實際需要給假,而勞工出具之診斷證明也「應足顯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
此外,雇主亦得就勞工提出之證明文件予以查證,例如去電醫療院所或醫師查證,於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的認定及決定給假與否,或者要求勞工自行選擇較具公信力之大型醫院重新診斷審定可否出勤提供勞務,或者要求勞工請醫師於診斷證明書明確載明治療頻率、方式、有無工作能力或預估工作能力恢復期日等,以作為給假與否之依據,並將前述處理方式於工作規則中規範並公開揭示,使勞資雙方共同遵守之。
進ㄧ步言之,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 10 條及前揭函釋意旨,勞工申請普通傷病假,有提出證明文件供事業單位判斷勞工是否具請假事由之義務,甚至勞工持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作為請假依據時,如雇主對勞工提出之證明書內容有疑義,雇主仍得視其傷病情形、醫理見解及社會ㄧ般經驗法則酌情處理,並非毫無審核之權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 32 號判決參照)。

6.再者,雇主亦得與所屬勞工約定其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時,願依法令規定以每滿 15 日為ㄧ期,於期末之翌日請領;未滿 15 日者,以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參照),蓋因災保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而勞保局拒給傷病給付,表示勞工業已具備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能力,雇主即得要求勞工於工作日出勤提供勞務,如係具備其他工作能力,而雇主亦於事前與勞工有職災醫療期間調動工作之約定,亦得依約定調動勞工從事其他不影響傷病情形之工作。

7.此外,雇主尚得依災保法第 66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84 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擬定復工計畫,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8.從前述說明可知,勞工提出之證斷證明「確與其病情相符」者,雇主固應依診斷證明所載給假。惟如「診斷證明內容有不具體、不客觀,偏離醫理見解與ㄧ般經驗法則」,不足以使雇主判斷應否給假者,雇主未必須依診斷證明所載給假,雇主除可考量依前述說明辦理外,亦得先給假ㄧ定期間,請勞工重新出具診斷證明載明治療頻率、治療方式、每天治療所須時間、有無工作能力及預告何時恢復工作能力,以作為雇主判斷審酌是否繼續給假之依據;或者要求勞工定期申請災保法第 42 條第 1 項所定傷病給付,以判斷是否勞工已具備工作能力而得從事工作;或者依災保法第 66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84 條規定擬定復工計畫,絕非任憑職災勞工恣意濫用請公傷病假之權利。

9.職災勞工固得於其治療休養期間依程序請公傷病假,惟如傷病情況已好轉,並具備工作能力時,就應復職上班,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不應好逸惡勞,甚至等而下之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或唆使醫師記載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繼續非理性、貪婪請假,企圖謀取各項職災補償;相對地,職災勞工確有傷病情形,事業單位除應依法給與補償外,亦應適時定期關懷其傷病,表達慰問之意。


『簡文成專欄』職災勞工申請之公傷病假有超乎常理時,雇主應如何處理?-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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