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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工從事危險工作,發生職災傷亡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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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工從事危險工作,發生職災傷亡的賠償責任(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陽昇法律事務所

在某些小工程,有些小包商或僱主會僱用臨時工從事工作,但要特別注意,如果是有危險性的工作,例如:爬高、負重、熱毒危害、接近高壓電等等,可能造成勞工傷亡的情形,雇主若未盡法定防止危害發生義務,就有賠償責任。

最近有類似案例,林先生包下鐵皮屋頂修繕工程,請許姓臨時工幫忙,許某工作時踩破採光罩摔落重傷,林先生除了被法院認為未做好安全措施而判刑七月,另外民事賠償責任部份,許某家屬起訴求償,法院判賠一千多萬元。
該案大略是林先生承包某四樓透天厝的鐵皮屋頂修繕工程,開工後林先生以每日一千元請許某幫忙,第一天上工許某就不小心在鐵皮屋頂踩破塑膠採光板,摔落到透天厝頂樓,因為頭先著地當場昏迷,送醫發現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小腦出血、水腦症等,出院後意識不清,雙側肢體障礙,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生活需別人照護,無法完全自理。
許某家人提告,刑事部份,林先生被認為是雇主未在屋頂規畫安全通道,造成許某墜落,被依過失重傷害罪判刑;民事部份,依其未來需負擔醫藥費、看護費等,判決應賠償八百多萬元,及應賠償許某配偶、子女等四人精神慰撫金二六○萬元,合計共應賠償一千多萬元,可上訴。

本件乃屬職業災害,所謂職業災害,是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依民法第 483-1 條:「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1 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依前述規定,雇主有相關善良管理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的義務。

因此,就算是雇用臨時工,雇主仍然要注意相關職災防止義務,像本件在屋頂上爬高就必須要有墜落引起危害的防止措施,老闆若沒有相關安全措施,除了應負職災責任,還會有刑事責任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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