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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符合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如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者,究竟是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

『簡文成專欄』符合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如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者,究竟是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HR
▲問題:符合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如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者,究竟是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有關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係規範在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且強制退休之發動權屬雇主而非勞工,而符合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如經雇主強制其退休,且其尚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尚未結清,並經雇主依法強制退休者,雇主應發給退休金。
惟符合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如係依同法第 14 條終止契約時,該段年資究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即生疑義。

2.採給付資遣費說者認,依同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勞工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終止契約時,資遣費準用之,即不得將符合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依同法第 14 條終止契約轉換為強制退休;
另外,在司法判決實務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判決認應給付資遣費:「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
強制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勞工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
另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固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由雇主發給資遣費;惟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甚或準用)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如勞工已滿六十歲,勞工得請求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強制退休,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認得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請求強制退休,於法並無根據,況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拘束,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依法無據,自應駁回。」」
(註)

3.另一派則認為,雇主應給付退休金,蓋因符合強制退休之勞工經雇主依同法第 11 條資遣即經濟解僱時,雇主須依法發給退休金,又同法第 11 條經濟解僱係不可歸責於雇主,勞工依同法第 14 條終止契約各款事由,係可歸責於雇主,則依舉重明輕法理,如不許強制退休要件勞工請求退休金, 顯非事理之平。
其次,如解為勞工僅得請求資遣費,無異大開雇主規避給付退休金之漏洞。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 年 3 月 2 日(83)台勞動 3 字第 19852 號函意旨:「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ㄧ項第二款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同法第十七規定發給資遣費。但勞工如已年滿六十歲(已修法為六十五歲),因遭雇主代理人實施暴行而終止契約吧,應認已符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條件,雇主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退休金。」即本則函釋就前述情形,採依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來解釋;

 

此外,勞動基準法第 1 條已明揭該法是保障勞工權益及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則基於保障勞工退休金債權,應解為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始符前述保障勞工之立法宗旨,而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83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按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未滿十五年者,雖不得自請退休,但勞工若已符合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情形,同時又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倘勞工強制退休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優於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資遣費給與規定,參酌勞基法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勞工依上述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之可歸責於雇主事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雇主同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旨,則合於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依上開第十四條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應不得剝奪其本已達於強制退休年齡可獲得之權益,始符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原意。」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一九八五二號函亦釋示:「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勞工依勞動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如已年滿六十歲,因遭雇主代理人實施暴行而終止契約,應認已符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條件,雇主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退休金。」

4.本文淺見認為,為符合同法第 1 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宗旨,確保勞工退休金債權,以及考量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條件擬制成就規定、舉輕明重法理與避免大開雇主規避給付退休金之漏洞,符合強制退休要件勞工,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尚未結清,並依同法第 14 條終止契約時,就該段年資,勞工應可向雇主請求發給退休金。

註:持相同見解尚有: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及92年度勞上易字第119號判決均認應給付資遣費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608612


『簡文成專欄』符合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如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者,究竟是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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