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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務必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想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務必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HR
想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務必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勞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並未見有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化溝通協調能力訓練、顧客關係管理等課程(此應為上訴人提升約用人員專業素養訓練計畫之課程訓練,勞訴卷一第 179 頁)之協助改善措施,或提供被上訴人可權宜變更規定之明確作業準則,遽指被上訴人有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足,或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之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並非可採。」

本件勞工經雇主連續評定績效為乙級,並依此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終止勞動契約。
然本會已多次提終止契約之核心乃「最後手段原則」,本件雇主顯然未追蹤本會粉絲專頁~

本案比較特別的地方在於,承審法官有表示:
「因此考績不佳與不能勝任工作之解僱事由間並非完全重合,如逕認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屬於其人事管理範疇,應全然尊重並承認該判斷,無異允許雇主將不符合法定事由之事實(如未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之工作表現)以工作規則規定之『新事由』解僱勞工,則該工作規則之規定即已低於勞基法規定而不得憑採。」

依法官之說法,似乎表示勞工連續「績效乙等」,不足以作為終止契約之要件?!
此外,法官也表示考績評價中有許多與工作能否勝任者無關,例如:

  • 請延長病假或曠職

  • 登記遲到次數全年累積 6 次以上(※遲到與曠職不同)

  • 漏未簽到退次數全年累積 10 次以上…等

然上開規範,實則在多數判決中,並非全然不能做為工作表現不佳之依據。因此本案承審法官,實際上應該還是著重在於雇主有無滿足「最後手段原則」(其他說明應該只是更加強、完備其判斷基礎)。

如本文一開始即揭示,本件雇主認勞工績效表現不佳
卻未予以 PIP(即績效改善計畫),顯已不符最後手段原則

此外,勞工於 A 職務工作之表現不佳,但公司仍有其他職務,此時雇主要終止契約時,也應該採「迴避資遣型調動」,即嘗試將勞工調動至其他工作,如本案法官即說明:
「上訴人亦不能以被上訴人無法勝任行政助理職務,而於被上訴人尚有意願降調為宿舍服務員職務,或仍可轉任其他職缺時,即認被上訴人已無法勝任工作,逕行將之解僱,否則即與前揭『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

「愛因斯坦是物理上的天才,卻是關係裡的白痴」
勞工在A職務表現可能差強人意,但在B職務卻可能有非常好的表現

因此勞工即便表現不佳,但當公司仍有其他職務存在時,也還是可以嘗試進行調動以迴避資遣,更遑論本案勞方有主動提出可接受調動,雇主卻置若罔聞。

當然,若勞工主動表示拒絕調動,那也算符合最後手段原則,畢竟雇主已努力過

本案還有提出一個重點值得諸位學習,即終止契約由一但確立,就不能任意更改,如下:

「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 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當終止契約可能存有複數事由時,此時建議雇主應該將全部事由登載,而非僅登載其一

最後還是要提醒,雇主不應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請務必符合「最後手段原則」

此外,目前勞動事件法有定暫時狀態之規範,勞工於訴訟時得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暫時性地恢復僱傭關係,因此人資夥伴在處理相關爭議時,不得不更加慎重!!

相關基礎法律與實務見解的認識,人資夥伴更需要確實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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