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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工已將二次「少於六個月、不低於三十日」之育嬰留職停薪用完者,僅剩餘不足六個月育嬰留停並提出申請時,雇主得否拒絕?

『簡文成專欄』勞工已將二次「少於六個月、不低於三十日」之育嬰留職停薪用完者,僅剩餘不足六個月育嬰留停並提出申請時,雇主得否拒絕?-HR
▲問題:勞工已將二次「少於六個月、不低於三十日」之育嬰留職停薪用完者,僅剩餘不足六個月育嬰留停並提出申請時,雇主得否拒絕?(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原本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第2項)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ㄧ、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第3項)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
此時,勞工若申請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足六個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3日勞動3字第0940056112號函略以:「..復據同條第四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前開規定,係就保障勞工申請留職停薪之權利,以及雇主僱用替代人力之可行性為衡平考量。惟如勞工所得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或勞資雙方協商合致,可不受前開「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之限制。」

2.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修正為:「(第1項)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第2項)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亞、倖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第3項)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即本次修正於第1項將「事先」明定為「十日前」;第2項係配合刪除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將第6款「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刪除;至於第3項係放寬勞工每次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

3.由於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之修改,即產生勞工如已將二次「少於六個月、不低於三十日」之育嬰留職停薪用完後,再度申請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足6個月者,雇主得否拒絕之疑義,就此疑義,勞動部110年12月29日職場平權科電子郵件回覆:「以、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略以,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ㄧ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指著,但不得逾2廿八。又查同法第21條規定,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據講,並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又勞雇雙方約定如優於法令,從其約定。二、另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以、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得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前開規定向雇主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時,應於10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其申請期間在30日以上未滿6個月之申請次數,以2次為限,至申請期間屬於6個月以上者,並無次數之限制的。
三、至受僱者如已用罄上開少於6個月但不低於30日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次數,且所得請求期間不足6個月者,如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需與雇主協商合致後為之。」申言之,本則勞動部電子郵件回覆就已用罄2次「少於六個月、不低於三十日」之育嬰留職停薪後,勞工所剩餘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又不足6個月並提出申請時,需與雇主協商合致後為之。

4.然,本文認,前揭勞動部電子郵件回覆所持見解顯已抵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及第21條規定而無效,蓋因受僱者在其得申請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尚未用完前,即使其所得申請之育嬰留職停薪不足6個月,係合法行使其母法所賦予之權利,雇主仍不得拒絕。


『簡文成專欄』勞工已將二次「少於六個月、不低於三十日」之育嬰留職停薪用完者,僅剩餘不足六個月育嬰留停並提出申請時,雇主得否拒絕?-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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