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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試用期勞工經雇主通知「停止試用」者,得否申請失業給付?

『簡文成專欄』試用期勞工經雇主通知「停止試用」者,得否申請失業給付?-HR
▲問題:試用期勞工經雇主通知「停止試用」者,得否申請失業給付?(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勞資雙方得否約定試用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判決肯認其適法性:「勞動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應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符合ㄧ般情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其約定應生契約法上之效力,而得拘束當事人,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原來有關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之規定,嗣後已遭刪除,並不再就試用期間之長短為規定等情,更足為證。」

2.另就試用期性質,絕大多數法院均採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認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保留之解僱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3.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台勞資2字第035588號函持不同見解:「…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ㄧ條、十二條、十六條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即雇主擬解僱試用期勞工,仍應舉證確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

4.雇主如通知試用勞工「停止試用」者,該勞工得否申請失業給付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月17日勞保1字第0820006816號書函略以:「查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ㄧ離職。另同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就業保險法針對「非自願離職」已明確規定,非上開列舉之離職情形,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案內台端所附00有限公司獎懲通知書載明自90年4月30日「停止試用」,離職原因與前揭列舉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不符,故不得以該獎懲通知書取代離職證明書,辦理申請失業給付。」

然,本文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既然認雇主解僱試用勞工,仍應具備同法第11條或第12條法定事由,則勞保局應調查探求「雇主以停止試用」通知勞工終止契約之真意,並根據勞工在試用期間內之行為表現,以判斷「停止試用」究竟是符合同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或係符合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為前者 應許該勞工申請失業給付;如為後者,該被通知「停止試用」之勞工,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月17日勞保1字第0820006816函書函未辨明雇主通知「停止試用」之真意,即斷然表示勞工經雇主通知停止試用,離職原因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列舉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不符,不得以該獎懲通知書取代離職證明書辦理申請失業給付,過於草率,無視人民權益的心態,令人遺憾。


『簡文成專欄』試用期勞工經雇主通知「停止試用」者,得否申請失業給付?-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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