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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出勤,若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當週將連續出勤超過6日,少一日的休息日要補發加班費嗎?

3/25出勤,若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當週將連續出勤超過6日,少一日的休息日要補發加班費嗎?-HR
▲雇主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並於勞動契約明文係「政府行政機關辦公行事曆」出勤,而片面排定3月25日出勤,並要求勞工於4月3日休息,依然無礙於勞工3月19-25日連續工作6日之事實(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午休結束後看到本週調解班表,方驚覺本週需要連上六天班

霎時間天旋地轉,一陣暈眩與噁心的感覺襲上心頭,彷如人生從沒有像此刻般地感到絕望與無助一般。

今年度清明節係於4月5日,而4月4日則為兒童節,又公務人員係固定六、日為休息日與例假日。

因此4月1日~4月5日期間僅有4月3日需出勤。

而「政府機關」於排定「政府機關辦公行事曆」時,則先跟3月25日借了一天休息日,之後,故產生「政府行政機關辦公行事曆」的5日連續休假。

需要特別注意,上開休假、出勤方式係針對「政府行政機關」

「政府行政機關辦公行事曆」係針對政府機關,而非當然擴及於民營單位;民營單位要比照出勤,則其先決條件是:
「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適用」

故本會才會特別說明:

無論事業聘僱人數多寡,皆有召開「勞資會議」的必要。

倘公司沒有經過此法定程序,便逕自比照辦理,依然屬於構成違法喔,其違法結果,如下(以3、4月為例):

3月19-25日當周,若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行事曆」出勤,將產生連續出勤超過6日情事,少了一日休息日。

因此需要補發休息日出勤加班費。

雖然,雇主可能陳稱4月3日有進行補假(補休),因此不需額外發給3月25日休息日加班。

但請注意,補休依法係應於加班「後」由「勞工選擇」

補休之規範,明定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若雇主係直接排定出勤班表,即屬未經勞工選擇而強制補休,該日休恐將被認定屬於受領勞務遲延(民法第487條參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

  1. 被告復抗辯巡夜後均已給予補休,原告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

  2. 顯未經勞工個人意願選擇補休,亦未與勞工協商補休期限,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

  3.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綜上,雇主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並於勞動契約明文係「政府行政機關辦公行事曆」出勤,而片面排定3月25日出勤,並要求勞工於4月3日休息,依然無礙於勞工3月19-25日連續工作6日之事實、未發給休息日加班費之事實喔。

倘若勞工不勘連續工作,則可適度利用特別休假
然亦請注意,若公司有制定請假流程,勞工應配合

雖未經請假流程申請特別休假,並不影響勞工排定特別休假之權,但勞工基於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故仍有配合雇主管理(請假)規則之義務。

倘若違反該義務,則雇主縱然仍需給假,但仍得進行考績扣減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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