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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費怎麼算?

來源/ 1111人資專區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因「轉讓、虧損、業務緊 縮」等因素,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9471以前)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計算,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84條之2規定計給,查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如: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
3*0.5+
((6+15/30/12*0.51.77個基數。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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