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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預告終止契約時,可否指定以例休假日為離職日?
來源/ 1111人資專區
根據勞基法第十五條,特定性定期契約工之契約期限超過三年,於屆滿三年後,該定期契約工得提前終止契約。惟應在三十天前向雇主預告。不定期契約工終止契約時,則準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而第十六條所規定之預告期間視工作年資之長短而有差異,繼續工作在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預告期間為十日,繼續工作在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預告期間為二十日,繼續工作在三年以上者,預告期間則為三十日。由此可得知,離職前的是先預告為勞工的義務。
勞工刻意指定例休假日為離職日,是為了要多領例休假日工資,而雇主應以勞工之最後上班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在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雇主便沒有給付該例休日工資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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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是準用勞基法第16條的預告期間
只是第16條有罰則;第15條沒有罰則
離職日期還是以勞工聲明的為主,
遇到離職日期有疑慮,雇主可以協商,但不能強制更改
遇到惡意佔便宜的勞工,的確很困擾
只是「不准請病假」,這很難站得住腳。真要這麼做,原本理直也變成理虧了
倒是可以考慮照規矩辦事,減少惡意請假的狀況,例如:
1.要求依公司請假程序來,隔天要回來辦請假,並繳交看診證明
2.就勞動契約來說,做好離職交接是義務。因請假導致交接不完整,是不是考慮延後離職日期,等病好辦完交接再離職?
當然這是在真的有工作可交接的情形下
如果真的沒啥交接的,那麼除非剛好是押在月底離職,否則早該將離職日協商提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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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請問若員工指定連續假後或例假後的第一個工作日(例如:週一)離職,卻又提請病假不出勤,蓄意多領假日工資及最後工作日之半薪,公司得否拒絶其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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