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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應否發給工資
來源/ 1111人資專區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故協商排定後,若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變更特別休假日期,而「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而若勞工欲於契約終止前休完未休之特別休假,應與雇主協商,並告知雇主,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此時雇主應同意;雇主尚不得公告規定「已申請離職之員工,不可將特別休假調整至離職日之前」,假使不同意勞工請求休完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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