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扣會費爭議:勞委會解釋,雇主須代扣會費!
文/ 徐卿廉(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資深講師)2013.08.15
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勞裁(101)字第 6 號
申請人:A 工會
設○○○
代表人:B 址○○○
代理人:C 律師
設○○○
相對人:甲公司
設○○○
代表人:乙 址○○○
代理人:丙 址○○○
代理人:丁律師
設○○○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會裁決如下:
主 文
一、 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原本自 100 年 11 月份起每月代扣申請人工會會員之會費(每人每月新台幣 90 元),於扣除已按月代扣之會費及離職(含調職)員工之會費後,交付予申請人。
二、 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對申請人為停止代扣申請人會員會費,亦不得有其他對工會組織、活動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
三、 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 6 個月內,按月於發薪日2起 30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當月代扣會費之情形。
事實及理由(篇幅有限,重點刊登)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出之員工停止代扣聯絡單係由相對人製作或協助製作完成,其停止代扣該工會會員之行為,已影響到申請人工會存續之基礎,且未預先告知停止代扣之事實,同時轉而為○○○電線電纜廠企業工會及相對人工會代扣會費,亦有違雇主之中立義務。核相對人之行為構成新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影響工會之組織、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從而,申請人請求補足自100年11月起,按月代扣申請人仍在職會員之工會會費及命相對人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對申請人為停止代扣會費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決如第一項、第二項主文所示。按裁決委員會如認定雇主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究應發布何種救濟命令,本法並未設有限制,裁決委員會有廣泛之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惟亦非漫無限制,解釋上,救濟命令不得違反強行法規或善良風俗,救濟命令之內容必須具體、確定、可能;至於斟酌救濟命令之具體內容時,應審酌裁決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爭議權,以及透過此等保障來形塑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具體言之,對於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者,裁決委員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處分時,宜以樹立該事件之公平勞資關係所必要、相當為其原則。又因本件所為之上開救濟命令係為回復受到侵害之公平勞動關係秩序,及確保未來勞動關係之公平,為達上開目的,本會認命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原本自100年11月份起每月代扣申請人工會會員之會費(新台幣90元),於扣除已按月代26扣之會費及離職(含調職)員工之會費後,交付予申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按月於發薪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當月代扣會費之情形應屬適當,爰裁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裁決申請為有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決如主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會法新解釋-雇主須代扣會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勞資1字第1020125372號
核釋工會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所稱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包括會員個別對工會表示同意、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章程之規定、團體協約之約定或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工會法修正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存在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即構成雇主為企業工會代扣工會會費之法定義務。除會員個別對工會表示同意之情形外,如以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約定或一百年五月一日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存在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等所形成之(集體)會員同意,縱個別會員另行出具書面予雇主而欲改為自行繳納會費,雇主應不受該個別會員停止代扣會費意思表示或聲明之拘束。
會員退會或出會後,因會員已無繳納會費之義務,雇主無須再為企業工會代扣已退會或出會會員之會費。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重點分析:
1.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即構成雇主為企業工會代扣工會會費之法定義務。
2. 會員退會或出會後,因會員已無繳納會費之義務,雇主無須再為企業工會代扣已退會或出會會員之會費。
相關新聞: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3/new/aug/14/today-life12.htm(請另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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