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爭議:訓練期間不及格,可罰違約金!
文/ 徐卿廉(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資深講師)2013.08.09
來源/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篇幅有限,重點刊登)
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
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準此,依據系爭行動準則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有關:在職員工與非員工於受訓期間不同之待遇、津貼;受訓期間之勞保、健保、團保之提供;及完訓返國後由人力處辦理聘僱手續等約定(一審調字卷,四七、四九頁),似見上訴人對在職員工及將來可能聘僱之員工均提供訓練。再參酌甲○○於受訓期間所領取者為每月美金三百元之非員工津貼、系爭承諾書有關甲○○完訓合格以「試用副機師任用」之約定,暨甲○○尚未完成與上訴人間之聘僱手續等情,上訴人主張:於甲○○訓練合格、完成試用副機師聘僱手續前,未能提供勞務,兩造間尚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否為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徒以上訴人已提供甲○○員工編號、訓練、勞保、生活津貼,遽認其與上訴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之退訓懲戒處分(終止勞動契約)違反比例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不生終止效力之判斷,自嫌疏略。其次,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事業主)之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且是否有該當行為,事業主應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倘非恣意為之,亦非法所禁止。
查甲○○係上訴人錄取之副機師培訓人員,於培訓完成時將擔任飛行工作,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飛安之維護,攸關乘客、機員生命、財產之保障,及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暨紀律之維持,可知具一定之良善品德,乃飛行人員之基本要件。若因品德問題導致事業主對其能否妥適執行飛行職務已喪失信賴性,依上說明,事業主是否無依雙方約定終止契約關係之權利?苟系爭承諾書約定:訓練期間言行絕不違反華航(上訴人)利益或聲譽;系爭行動準則第七條第九項規定:如有私德、行為不當以致影響訓練進度或本公司(上訴人)聲譽受損等情事,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或退訓;系爭工作申請表規定應照實填寫,如有不實,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以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調查系爭事件前希望上訴人公司從輕發落所出具之承諾書(一審卷第一宗,七二頁、一審調字卷,五九頁)之約定,均屬合法有效,而甲○○又確有上訴人所稱之品德瑕疵,上訴人將其退訓,終止雙方間之訓練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無據?亦有再為詳查審酌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重點分析:
1.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2. 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
3. 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雙方間並沒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4. 副機師培訓人員,於培訓完成時將擔任飛行工作,若因品德問題導致事業主對其能否妥適執行飛行職務已喪失信賴性,事業主可以依雙方約定終止契約關係之權利。
5. 培訓人員遭退訓,事業主請求賠償損害,實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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