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領完年終就離職 法院判定返還!
文/ 測評職場觀察團隊
來源/ 1111人力銀行測評中心
公司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中聲明:「收受公司發放之獎金,自領取日起如未繼續工作滿4個月全額返還,如未繼續工作滿8個月返還半數。」
有一莊姓員工,領取了年終獎金後1個月離職,公司要求員工返還獎金員工卻不肯,公司因而上告法院,要求莊姓員工把年終獎金全數歸還。
到底,公司能否主張員工已簽署同意書而要求返還獎金嗎?
案例解析
本案莊先生的所領的獎金包含年終獎金、久任獎金和留任獎金。
年終獎金和久任獎金是基於過去之事實,對於全體勞工客觀一致性的發放,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的獎金。即使莊先生簽訂的勞動契約:「同意收受公司發放之獎金,自領取日起如未繼續工作滿4個月全額返還,如未繼續工作滿8個月返還半數。」仍不能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相牴觸,因此公司發放給莊先生的這兩種獎金不能要求歸還。
留任獎金屬於公司鼓勵留任員工的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範之獎金,莊先生領取此獎金未滿4個月即離職,不符合當初簽訂勞動條約之約定,莊先生應歸還此筆獎金。
結語
就公司管理的角度,人資人員在制度上的設計應如何合情合理又合法?
在勞動基準法上,同樣是獎金卻因不同發放名義與目的,來判定公司是否有給付義務。舉例來說:如果雇主當初在勞動契約中載明一年固定「14個月薪」,則2個月的年終獎金認定為工資不能收回,但如果只是寫著「月薪加年終」,老闆有權把獎金收回!人資人員也需特別注意,即便是公司與員工依民法約定的契約,也不能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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