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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證人之保證期間及責任範圍為何?

勞資案例
育嘉因參加機師培訓專案,邀同人事保證人憲豪與航空公司簽訂僱傭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為20年,於服務期間內若有離職情事,則應賠償訓練費用200萬。如育嘉於到職第5年後自行離職,憲豪是否需負人事保證人責任?
實務見解
根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意旨: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6條之一第1項及第756條之三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因僱傭契約終止,而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內。育嘉於到職第5年後自行離職,雖屬憲豪人事保證人責任範圍,但因已逾三年之人事保證期間,故憲豪無須負人事保證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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